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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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6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嫌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由被告自行繳納指定保證金額現金新臺幣2,500元後獲釋,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