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六六八號
聲明人乙○○○右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因第一、二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是非上開繼承人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又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復定有明文。
三、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業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依職權函臺中市西區、臺北市士林區、高雄市前鎮區、臺中市南區、臺中市東區、臺中縣大雅鄉、彰化縣彰化市之戶政事務所,查明被繼承人甲○○○於昭和元年八月十二日為 楊丁蘭陳氏 哖收養迄死亡時,是否已終止收養關係,均未查有被繼承人甲○○○與養親楊丁蘭、 陳氏哖 終止收養關係之相關資料,此有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中市西戶字第0九四00000五一號函暨所附除戶戶籍謄本二份、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北市士戶二字第0九四三000七五00號函暨所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一份、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高市金戶字第0九四0000一0三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一份、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中市南戶字第0九四0000四三二號函暨所附除戶戶籍資料一份、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中市東戶字第0九四0000六八0號函暨所附除戶戶籍資料一份、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中縣雅戶字第0九四0000八四七號函暨所附除戶戶籍資料一份、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彰市戶字第0九四000二五六七號函在卷可憑(均附於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六九二號拋棄繼承卷宗)。是被繼承人甲○○○於昭和元年八月十二日為楊丁蘭、陳氏哖收養,收養關係迄今尚未終止,其與本生親屬關係間之效力,仍處於停止狀態,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本生家庭親屬,則非合法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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