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聶鈺芳 (原名: 聶明玉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就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6年8月4日制作之債權表,將異議人所申報之兩筆債權中,本金新台幣(下同)232,194元之信用卡債權自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減為年利率15%。
然異議人主張,其陳報債權之利率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且就上開債權,業已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並依判決所載利率計算債權而為陳報。再以異議人之債權,未受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異議,故認本院不應職權刪減利息等語。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同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增訂,乃因立法者認為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該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自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可知上開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本文所稱之強制規定,違反者,應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見解參照),是以法院自得職權而刪減逾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部分之利息。再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判決確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2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要旨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權表中,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乃因債務人於104年9月1日以後,仍然給付遲延之事實所生之遲延利息,其構成要件事實乃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後始完全實現,並未違反債權人所提執行名義之既判力。
三、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所陳報之系爭信用卡債權,原係慶豐商業銀行之債權,後經讓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再讓與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異議人陳報狀所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北簡字第2020號宣示判決筆錄、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則異議人自屬輾轉由銀行法第2條所指之「銀行」受讓前開信用卡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因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故受讓上開債權之異議人仍應繼受原始債權銀行之地位,而有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綜上,本院於106年8月4日所制作並公告之債權表中,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由,縮減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超出週年利率15%部分利息債權數額,於法並無違誤,應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