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書恒 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書恒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書恒現擔任室內裝潢工地之清潔工,無一定雇主,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16,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755,33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中信銀行並未於前置調解程序提出任何還款方案,且債務人尚有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管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復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 莊恬熙 、 莊淳淵 ,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2,124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莊恬熙、莊淳淵費用各3,667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每月僅能還款1,000元,且債務人尚有積欠合庫資產管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負擔中信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6年12月28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信銀行,並有中信銀行107年1月2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雖未於前置調解程序提出任何還款方案,惟以目前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還款條件「180期、0利率」,並依債權人中信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所陳報各銀行債權債權總金額783,136元(調解卷第70頁)計算,則債務人每月尚需支付協商金額約為4,351元(783,136元/180期)。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擔任室內裝潢工地之清潔工,無一定雇主,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1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33頁),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755,33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臺南市麻豆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94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核閱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16,00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莊恬熙、莊淳淵,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2,124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莊恬熙、莊淳淵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說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莊恬熙、莊淳淵扶養費用各為3,667元,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均尚較上開臺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 林芝儀 共同分擔後之每月6,194元為低,亦均堪認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6,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2,124元、未成年子女莊恬熙、莊淳淵扶養費用各3,667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4,351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合庫資產管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2月2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