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0樓(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之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圖暴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自九十七年四月間起,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對外與綽號為「肉圓」、「肉ㄟ」或「肉兄」之乙○○(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在案)、丁○○、 廖國峻 等人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事宜,並在電話中匿稱海洛因為「女生、細的」、稱甲基安非他命為「男生、粗的、糖果」、「整件-毒品整錢」、「試板-試用毒品」、「洗的過去-海洛因加糖比率」等為交易毒品之暗語;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五至七)之交易。嗣由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持臺本院核發之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二四二一號搜索票,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前往己○○之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十樓之住處搜索,當場查扣手機門號四支、海洛因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分裝夾鍊袋一包、塑膠藥鏟二支等證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略以:伊並沒有販賣毒品。乙○○跟伊是三十年的交情,他打電話來向伊借五千元的量。伊與乙○○並沒有真的有金錢上的往來。伊本身沒有在販賣,但是乙○○有在販賣。證人乙○○確實有跟伊拿過三次海洛因。但是伊是以金錢去衡量毒品的價格,沒有實際上的毒品交易。伊並沒有賺乙○○錢。是伊給證人乙○○五千元的量,以後乙○○要以五千元的量還給伊。又伊也沒有販賣毒品給廖國峻及丁○○,不認識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
⑴證人乙○○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詢時證稱:「(本隊
對你手機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信監察發現,你於九十七年四月四日十三時一分五十秒許撥打電話己000000000000號,‧‧‧,你有無與己○○進行毒品交易?)當時我前往己○○位於○里鄉○○路○○號二樓住處樓下先撥打給己000000000000號電話後,再上樓向己○○購買五千元一小包海洛因毒品,銀貨兩訖」、「(本隊對你手機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信監察發現,你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二時五十分四十五秒許撥打電話己000000000000號,‧‧‧,你有無與己○○進行毒品交易?)當時我先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十五時三十二分起已經有八通電話聯繫購毒,之後在往己○○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更生巷四五弄二四號住處外,先撥打給己000000000000號電話後,己○○在拿到門口跟我交易,當時我向己○○購買五千元一小包海洛因毒品,銀貨兩訖」、「(本隊對你手機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信監察發現,你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八時四十八分十五秒許撥打電話己00
0000000000號,‧‧‧,你有無與己○○進行毒品交易?)當時我們電話聯繫購毒,之後再前往己○○位於臺中縣○里鄉○○路○○號二樓住處跟己○○交易,當時我向己○○購買一萬元一小包海洛因毒品,銀貨兩訖」等語;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里鄉○○路○○號前查獲海洛因四包何來?)是向己○○購買的,幾時買的忘記了,沒幾天就買一次。我還記得跟他買七、八次,每次都買五千元,我在警方借提時,我有跟警察說了」、「(提示九十七年四月五日通訊譯文,內有提到一整塊及女生等是何意?)通訊譯文的部分有在警員借提時都交代很清楚,而且都很吻合」等語。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復結證稱:「(根據警方九十七年四月四日通聯譯文內容,是否你去己○○住處以後交易五千元?)有我已經到他的樓下,請他下樓開門後我有到他公安路的屋內,買五千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騎機車過去的」、「(第二次你在九十七年四月五日譯文內容,你到己○○北屯區更生巷四五弄二四號門口交易五千元海洛因一包?)有,那一次我是向朋友借車,開車去的,我沒有進去,他出來門口交易的、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三次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早上八時四十八分之譯文內容,你是否有如譯文跟己○○所述之對話○○○鄉○○○○路這裡,聯絡完以後我就去跟他買海洛因一萬元一包,也是他下樓開門後,我上樓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業已詳述其向被告先後三次購買海洛因之經過,並核與卷附通聯記錄之內容大致相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九號卷第二十七頁至二十八頁),而證人乙○○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證人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由此可知證人乙○○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需有供應其施用毒品所需之來源,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證人乙○○間有何怨隙,被告與證人乙○○均稱被告與乙○○有二十角年之交情,衡諸常情,證人乙○○既與被告並無怨隙,且原係熟識,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涉犯法定為死刑、無期徒刑之販賣毒品重罪,而為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足認證人乙○○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是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堪信為真實。
⑵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乙○○,
僅承認證人乙○○確實有跟伊拿過三次海洛因。但是伊是以金錢去衡量毒品的價格,沒有實際上的毒品交易。伊並沒有賺乙○○錢。是伊給證人乙○○五千元的量,以後乙○○要以五千元的量還給伊云云,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附和被告之詞而證稱:「(你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偵查庭時說,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你找被告拿海洛因,是否實在?)實在。當時我有去拿東西,錢有沒有給,我現在沒有印象,我大部分都沒有給」、「(為何向檢察官說你有給他錢?)大部分沒有給他錢,只有一、兩次是合資去買。我沒有給他錢的部分都是用欠的。我有跟檢察官說我欠被告多少錢」、「(如何合資?)我們會先用電話聯絡,被告會說要不要好一點的。如果我有錢的話,我會先拿錢給被告,被告就會去拿,之後被告會打電話給我,我再去拿」、「(剛剛陳述合資的過程跟在偵查中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何者為真?)警察當時是問我有沒有拿到貨,我說有,再問我有沒有給他錢,我說有。但是實際上我們是合資」、「(你在偵查中說的三次交易,有五千、五千及一萬元。這三次有沒有拿到毒品?)都有拿到毒品。但是五千、五千兩次是用欠的。一萬元部分是合資。我拿一萬元給己○○,己○○再去拿」、「(剛剛說的五千、五千兩次,有沒有還被告?)沒有還錢。也沒有用毒品去抵償債務」、「(為何在警、偵查中都說銀貨兩訖?)我有強調我兩次欠被告錢。第三次是合資買的」云云。然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與被告交易毒品係「銀貨兩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語意相當明確,並無任何模糊之處,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交付毒品時並未拿錢、係合資等語,顯係證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附表一編號
五、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⑴證人廖國峻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警詢中證稱:「(你上
述三次向己○○購買安非他命、海洛因是於何時?何地?以何價格交易?)第一次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二十三時許至臺中縣○○鄉○○路旁以一千元向己○○購得安非他命一小包;第二次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十時許至臺中縣○○鄉○○路旁以一千元向己○○購得安非他命一小包,第三次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凌晨三十許至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以一千元向己○○購得海洛因一小包」、「(你如何向己○○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請你詳述?)我先以我朋友 蘇國豪 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或以我母親 廖魏素鳳 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己○○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我於電話中會跟己○○說要拿粗的(指安非他命)或細的(海洛因)東西,己○○就了解我要向他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毒品,後就會約交易毒品的時間及地點,到達後銀貨兩訖」、「(你上述三次購買毒品的錢是否有付給己○○?)均當場交付」、「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表,該內容是何人與何人之對話,對話內容為何?)對話內容為我與己○○之對話。該內容為我要向己○○購買毒品,並約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以一千元向己○○購得海洛因一小包,就是我上述第三次購買毒品之對話」等語。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你總共跟己○○購買過幾次安非他命?)二次,因為有一次,他沒有安非他命,我就跟他買海洛因一千元,也是先打電話,約在中清路與環中路口。總共跟己○○買三次毒品,二次是安非他命(糖仔),一次是買海洛因」、「第一次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二十三時許至臺中縣○○鄉○○路旁以一千元向己○○購得安非他命一小包;第二次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十時許至臺中縣○○鄉○○路旁以一千元向己○○購得安非他命一小包,第三次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凌晨三十許至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以一千元向己○○購得海洛因一小包是否事實?)是事實」等語。。業已詳述其向被告先後二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一次購買海洛因之經過,並核與卷附通聯記錄之內容大致相符(九十七年四月五日,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九號卷第九十八頁)。⑵被告己○○雖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國峻,並稱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另案經警方偵辦,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方獲得交保云云。證人廖國峻於本院審理時亦改證稱:「(有無跟在庭被告拿過?)我有跟他拿過,但是被告沒有東西可以給我」、「(你問他說有「軟的」嗎,他說,你說要兩張,「軟的」是指什麼?)「軟的」是指海洛因,全段是說我要跟他拿兩千元的海洛因」、「(這次有無拿到兩千元的海洛因?)沒有」、「(【提示偵卷一一○頁證人戊○○在偵查中的筆錄】你當時坦承跟己○○買過三次毒品,為何與本日所言不符?)當時是我被借提出去,是警察叫我這樣講。我跟己○○拿的毒品中,兩次的安非他命有拿到,但是海洛因真的沒有拿到。我剛剛沒有聽清楚,以為問的都是海洛因,我才會說我都沒有拿到」、「(剛剛的通聯紀錄中有提到海洛因,為何後來沒有拿到?)我們聯絡後,被告約我出去,我到約定地點後,被告跟我說沒有東西。後來我就回去又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沒有接電話」、「(既然被告沒有東西,為何要約你出去?)我不知道,我真的沒有拿到海洛因」、「(剛剛的偵查筆錄記載,你有說你買到一千元的海洛因,是否如此?)沒有。我確實沒有拿到海洛因」、「(你跟被告拿的那兩次毒品是在四月五日跟被告買海洛因之前,還是之後?)之後」、「(為何在偵查中說這兩次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是在買海洛因之前?)是在四月八日及九日各一次。兩次都是下午三點至五點間拿。地點都在頭張路路邊」等語,證稱並未拿到海洛因及係在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及九日各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偵查中所說是警察叫伊這樣講云云。然查,證人廖國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稱之內容均相符,依偵訊筆錄之記載,警員偵查訊問時並未在場,苟非證人廖國峻依其記憶自由陳述,而係依警員要求之內容為供述,焉有可能為相同之陳述。又如依證人廖國峻所言,證人廖國峻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時,因被告沒有海洛因而未買到,既然被告沒有海洛因可供交易,則為何通聯記錄中有約定聯絡之地點?是證人廖國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應係為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而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確實因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北屯區更生巷四五弄二四號執行搜索時查獲持有毒品而遭訊問,並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甫獲釋放,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分六警偵字第0970017246號)影本在卷可佐。顯見證人廖國峻所證稱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九日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係記憶錯誤。證人廖國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應屬可採。是被告己○○應確實於附表一編號四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附表一編號五、六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國峻甚明。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⑴證人丁○○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稱:「(警方
提示譯文該內容為何?)我要跟己○○購買安非他命,約定交易地點所談及之內容」、「(譯文時間九十七年四月五日十六時十七分二十六秒至十七時三十四分四十秒,談及內容:要拿那ㄍ、我歪歪、 嫂阿 叫我走出來等語意指為何?)要拿那ㄍ(意指要購買安非他命)我歪歪(意指我本人綽號歪頭)嫂阿叫我走出來(意指 陳栗莉 接聽電話要我走出來與己○○交易購買安非他命)」、(你們這次有無完成毒品交易?)這次我有向己○○購得安非他命四千元」等語,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亦證稱:「(警方有提示通訊譯文內容,你跟己○○通話,這次買多少安非他命?)一公克四千元。約在潭子鄉頭家厝他租的地方樓下,他拿下樓到門口角落的超商跟我交易,每次都約在那邊,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核與卷附通聯記錄之內容相符(九十七年四月五日,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九號卷第五十六頁)。⑵證人丁○○雖亦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那個時候,有沒
有跟被告拿過安非他命?)我有打過0000000000號電話拿毒品。但是因為拿毒品的時候都是深夜,很暗,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那個人就是在庭的被告」、「(【提示97年度偵字第12419號的通聯紀錄】當天你們在聯絡什麼內容?要買毒品」、「(這一次有交易成功嗎?)當天沒有」、「(為何沒有成功?)我等太久了」、「(你有等到大仔下來?)我等了兩個多小時,我就走了」、「(在庭被告你是否認識?)我知道他住我們那邊」、「(他是否就是拿毒品給你的人?)我不敢亂講,我現在看好像不是,當時好像是少年囝仔下來」、「(你是因為害怕不敢講?還是不確定?)我不確定,因為當時太暗了」、「(【提示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九號卷第五四頁】為何你在警察局會明確指認被告是賣安非他命給你的人?)因為被告住我家附近,我大概知道被告。當時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當時警察問我那一個是己○○,所以我就指出己○○」、「(你在警察局講的話與今日所言不符,以何者為真?)我真的沒有辦法確定賣貨的人」、「(為何當時你敢指認,現在不敢確認?)我只知道己○○是他。但是當天賣毒品給我的人是不是他,我不敢確認。因為當時已經很暗了」等語。然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交易未成功(即未能完成毒品交易),於詢問被告是否交付者時,卻又改稱太暗了,不確定或好像是少年囝仔云云,前後已有矛盾。況依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九號卷第五十六頁之通聯記錄內容所示,被告與證人丁○○對話之用語顯然十分熟稔,並非陌生之人,且該內容已係證人將近到達被告住處附近之通聯內容,被告並詢問證人丁○○所在位置,證人並告知被告將轉進巷內,該時間僅為下午五時三十四分四十五秒,以四月之天候而言,並未天黑,且毒品交易未免遭到查緝,自有相當之隱密性,如未能確定交易對象,如何能進行交易,且依上開通聯記錄內容整體觀之,被告與證人丁○○交易之時,亦焉有不能確定對方之理。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又證人甲○○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不認識」、「(是不認識還是有見過但不認識?)我聽過歪頭說過他,也遠遠看過他,但是認不出來」等語,然依證人丁○○之證述:「(你有帶過其他人去跟0000000000電話的使用人買過毒品嗎?)有」、「(帶誰去?)帶綽號 阿金 的人去買過」、「(你帶他去的時候,有無告訴他說要去買毒品?)有。而且我們是合資去買,所以他當然知道」、「(你有讓綽號阿金的人跟送貨的人近距離的接近嗎?)我跟阿金一起去,阿金就站在我旁邊。但是阿金有沒有看到送貨的人,我沒有辦法確定」等語,是以證人甲○○既非與被告熟識,又僅係由證人丁○○帶同前往被告處購買毒品,證人甲○○與被告應僅有一面之緣,則證人甲○○不能當庭指認被告亦屬當然,是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甚明。
㈣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重大犯罪,
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是被告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至堪認定。
㈤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尚有未洽,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次按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之藥品,吸食之會降低食慾,血壓體溫會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其判斷力、意志力亦均受限制、並有輕微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虞,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入或賣出,皆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被告己○○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差價以牟暴利之行為,核被告己○○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七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餘則皆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有先後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然依本院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合計僅有二萬元,如科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將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永久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認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被告尚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販賣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甚鉅,而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無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惡性不可謂不重,所生危害不小,惡性頗值非議,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有期徒刑二十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補充理由書中請求對於被告諭知強制工作等語,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其販毒次數非多,使用之手段平和,犯罪所得不多,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難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以之為業,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諒其服刑完畢後得以儘速投入社會正當工作。是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公訴意旨請求諭知強制工作,毋寧過重,實無另行宣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⑴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二萬七千百元,雖未全部扣案,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八號判決參照)。
⑵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包,與本案販賣毒品部分無關,且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號施用毒品案件處理(被告施用毒品及案外人陳栗莉施用毒品案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夾鍊袋一包、藥鏟一支、行動電話四具(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非被告聯絡販賣毒品所用)等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對象│地點│販賣客體│所犯罪名及處刑│├──┼─────┼────┼──────┼────┼─────────┤│1│九十七年四│乙○○│以0000-00000│價值新臺│己○○販賣第一級毒│││月四日某時││2號與被告蘇│幣五千元│品,累犯,處有期徒│││││ 俊華 0000-000│之海洛因│刑拾伍年肆月。販賣│││││718號聯絡後││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親至被告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於臺中縣后里││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鄉○○路二七││財產抵償之。│││││號二樓住處│││├──┼─────┼────┼──────┼────┼─────────┤│2│九十七年四│乙○○│撥打被告0935│價值新臺│己○○販賣第一級毒│││月五日某時││-404744號聯│幣五千元│品,累犯,處有期徒│││││絡後,至被告│之海洛因│刑拾伍年肆月。販賣│││││位於臺中市北││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屯區更生巷四││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五弄二十四號││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居處││財產抵償之。│├──┼─────┼────┼──────┼────┼─────────┤│3│九十七年四│乙○○│撥打被告0935│價值新臺│己○○販賣第一級毒│││月九日某時││-404744號聯│幣一萬元│品,累犯,處有期徒│││││絡後,親至被│之海洛因│刑拾伍年肆月。販賣│││││告位於臺中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里鄉○○路││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二七號二樓住││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處││財產抵償之。│├──┼─────┼────┼──────┼────┼─────────┤│4│九十七年四│廖國峻│廖國峻以其所│價值新臺│己○○販賣第一級毒│││月五日凌晨││用之門號0958│幣一千元│品,累犯,處有期徒│││三時許││-223194號或│之海洛因│刑拾伍年肆月。販賣│││││朋友手機0986││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290210號聯││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絡被告之門號││部不能沒收時,以其│││││0000-000000││財產抵償之。│││││號,在臺中市│││││││中清路與環中│││││││路口處│││├──┼─────┼────┼──────┼────┼─────────┤│5│九十七年四│廖國峻│廖國峻以其所│價值新臺│己○○販賣第二級毒│││月一日下午││用之門號0958│幣一千元│品,累犯,處有期徒│││十一時許││-223194號或│之甲基安│刑柒年貳月。販賣毒│││││朋友手機0986│非他命│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290210號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絡被告之門號││不能沒收時,以其財│││││0000-000000││產抵償之。│││││號後,在臺中│││││││縣潭子鄉頭張│││││││路附近││││││││││├──┼─────┼────┼──────┼────┼─────────┤│6│九十七年四│廖國峻│廖國峻以其所│價值新臺│己○○販賣第二級毒│││月三日上午││用之門號0958│幣一千元│品,累犯,處有期徒│││十時許││-223194號或│之甲基安│刑柒年貳月。販賣毒│││││朋友手機0986│非他命│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290210號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絡被告之門號││不能沒收時,以其財│││││0000-000000││產抵償之。│││││號後,在臺中│││││││縣潭子鄉頭張│││││││路附近│││├──┼─────┼────┼──────┼────┼─────────┤│7│九十七年四│丁○○│丁○○以其所│價值新臺│己○○販賣第二級毒│││月五日下午││用之0000-000│幣四千元│品,累犯,處有期徒│││五時三十五││872號聯絡被│之甲基安│刑柒年貳月。販賣毒│││分許││告之0000-000│非他命│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744號後,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至被告位於臺││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中縣潭子鄉頭││產抵償之。│││││張路一段一一│││││││七巷一七弄五│││││││號十樓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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