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5年度東簡字23
1號,民國95年8月3日更正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477號、95年度偵字第8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抗告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得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次按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抗字第5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依上開意旨,惟如欲為裁定更正,需裁決之錯誤係顯然錯誤,且更正前後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始得為之。又按判決
主文有期徒刑刑期錯誤,不能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44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參照,且所謂主文之文字誤載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最高法院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曾舉例說明:「原判決主文,關於論罪之用語不當,或欠周全,而其援用之科刑法條並無錯誤者,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已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而主文內僅揭明竊盜;又共同殺人,已引用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而主文僅記載殺人之類。」
三、經查:原裁定更正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關於「甲○○」、「乙○○」之記載,更正為「乙○○」、「甲○○」,即主文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更正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及「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更正為「乙○○連續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而認被告甲○○應依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論處,被告乙○○應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論處。則依更正後之主文及論罪,被告甲○○所犯之罪,由收受贓物罪變更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科刑由拘役20日變更為拘役30日;被告乙○○所犯之罪亦由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變更為收受贓物罪,科刑由30日變為20日。不僅原判決之主文刑期部分產生變動,且科刑之法條亦有違誤,自非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所指「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四、又原裁定所指關於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是得逕以裁定更正誤寫之當事人姓名云云,然依釋字43號解釋意旨觀之,應僅限原判決全案關係人中並無所誤寫之姓名之人,且須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故倘尚有該誤寫姓名之當事人,且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亦非得裁定更正之情形。而原判決中已有所誤寫姓名之人,且原裁定更正之結果,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業如上述,是原裁定此部分之見解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為上開主文之更正於法自有未合,是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3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