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8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庚○○
卯○○○(原名 賴鄭金女
己○○(原名 賴文崇
辛○○(原名 賴文國
丑○○(原名 賴怡菁
乙○○(原名 賴文森 )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被告寅○○
壬○○○癸○○子○○○戊○○原名 賴民裕 丁○○丙○○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駁回再議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均認被告等確有竊佔等犯行:按駁回再議處分書維持不起處分書見解,其認『可認定被告等人係自民國六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止,竊佔及擅自開挖建築工廠在上開系爭土地,造成水土流失等情,足見被告等人涉犯竊佔、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罪迄今已逾十年』;復按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九號)認為被告『竊佔及擅自開挖建築座落於臺中縣○○鄉○○○段一九八之一、一九八之四、一九九之二、二0一之三五、二0一之一四八、二0一之一五0、二0一之一
四九、二0一之一五一、二0一之一五二地號之土地,造成土地流失等情,有告證三、四在卷可稽。』是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視卷證後亦認被告有竊佔等犯行,僅因認被告於六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已為上開犯行,有逾追訴期間十年之規定,而認為應維持不起訴處分,惟查該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顯有不當,謹述之如下。
(二)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始取得所有權:查臺中縣○○鄉○○○段一九八之一地號、同段一九八之四地號、同段一九九之二地號、同段二0一之三五地號、同段二0一之一四八地號等土地,原所有權人為 賴崑陽 ,前開土地於賴崑陽死亡後始由聲請人繼承,賴崑陽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死亡,聲請人等人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始取得所有權,何來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稱聲請人等土地於六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已遭被告等竊佔聲請人之土地?檢察官就告訴權人取得告訴權,並起算追訴期之始點認定顯有違誤。
(三)竊佔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法益:按聲請人等於八十七年始繼承取得該不動產,竊佔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法益,其為特定人對於特定物之持有、管理、支配權之保護,對於此種支配關係狀態維持之利益,即為竊盜罪所保護之對象。於對財產權有發生持有管理權變更時,產生新的個人財產法益。易言之,聲請人於八十七年繼承取得該不動產後,即創造出新的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聲請人之新持有管理權,為另一獨立之個人財產法益,與其他個人要屬無關,自不得謂被告等於六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已行竊佔,遂謂已逾追訴期間。
(四)竊佔時點之違誤:再者,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等最先為竊佔之時點為六十二年,其所據為何?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毫無論及,再議駁回則以該等公司之設立時間點為六十二年至八十六年為據,認為該時間點即為竊佔時間點,然該等時間僅為該等公司設立之時間,其與竊佔時間有何關連?檢察官並無詳查何時竊佔,逕以該公司於六十二年設立即認為竊佔時點為六十二年,事實上,六十二年該土地非但非為聲請人所有,亦非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賴崑陽所有,且其中被告丙○○當時僅為兩歲,怎可能會與其他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系爭土地,此於丁○○、賴民裕、癸○○等人亦同;且 陳清妹 等於六十二年時亦未嫁入賴家、擔任大銘公司等董事或監察人,是以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其竊佔最初發生以六十二年開始起算之,顯有違誤。
(五)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底要求返還:被告等向聲請人要求使用前開土地,聲請人等於九十六年底接獲農地非依照農業使用課徵土地稅及其他稅捐負擔,始要求被告等遷離,並於九十七年二月發函要求其返還土地,但被告等置若罔聞,始提出竊佔等告訴,並無逾越追訴期間,檢察官所認追訴權時效起算之時點實有違誤。
(六)綜上,被告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該等土地,並出租給他人以牟利,復擅自開挖建築,破壞水土保持,造成水土流失。於再議時經檢察官確認有前開犯行,僅認為逾越追訴期間,然竊佔罪為個人法益之犯罪,所保護之對象財產法益,聲請人等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始取得前開土地,其創造新且獨立之個人財產法益,聲請人非有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稱於六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遭被告竊佔聲請人等之土地之情,既犯罪事實明確,經檢察官偵查確認有被告上開犯行,且並無逾越追訴期間,爰請鈞院准以交付審判,以障民權,實感德澤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等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十份在卷可參,故聲請人等疑其土地遭人竊佔而為犯罪之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又聲請人等以被告寅○○等人涉犯竊佔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六三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等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法定期間內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委任胡峰賓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七七四號、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三九三號、九十七年偵字第一五四二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六三號等卷證審認無誤,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四、經查:前開駁回再議處分之主要理由暨所據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庚○○等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如前述,復查:㈠本件系爭土地均為聲請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十份在卷可稽;㈡又被告寅○○等人於系爭土地經營大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山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志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銘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且未經聲請人等同意擅將前開土地轉租予保昌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華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聯揚交通有限公司、德銘堆高機起重行、有限責任臺灣區車輛用品供給合作社等情,亦有聲請人刑事告訴狀告證三之大銘相關公司整理表、告證四之承租之廠房公司、告證五之現場照片二十九張(詳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七七四號卷第六十二頁至八十頁)及寅○○警詢筆錄(詳見警卷第八頁)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等及被告等對上述二點均無爭執。從而,本件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應否准許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寅○○係於何時涉嫌竊佔上開系爭土地,是否追訴權時效已完成?㈡被告壬○○○(被告寅○○之配偶)、癸○○、戊○○(原名賴民裕)、丙○○、丁○○(上述四人皆被告寅○○之子)、甲○○(被告寅○○之女)、子○○○(被告寅○○之媳)等人又係於何時涉嫌竊佔上開土地?是否亦已逾十年而追訴權時效完成?㈢被告寅○○涉嫌竊佔上開系爭土地是否因聲請人等人係嗣後因繼承等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應重行起算其竊佔罪行之追訴權時效?經查:
(一)被告寅○○係於何時涉嫌竊佔系爭土地,是否追訴權時效已完成部分: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等罪嫌,均係科處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被告寅○○涉犯上述罪嫌之時間係在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則因依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該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二十年,較修正前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之規定,並非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仍應適用被告 賴源河 行為時即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認為該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十年(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先予敘明。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己○○及 賴建忠 於警詢中均指述被告寅○○等人約於八十二年間元月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詳見警卷第五十頁、第四十五頁),然被告寅○○則供稱約於七十六年左右即已開發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使用(詳見警卷第七頁),則當事人間就上述土地何時遭被告寅○○竊佔,所述雖不一致,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則本件不論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認定被告寅○○係自六十二年間起(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六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董事長為被告寅○○、董事為被告癸○○、丙○○、監察人為被告丁○○)即已竊佔系爭土地,而認為被告寅○○於六十二年間佔用系爭土地時竊佔行為即已完成,自該時起算追訴權迄七十二年間已滿十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或是依照被告寅○○所供稱係自七十六年間即竊佔系爭土地,而認為被告寅○○於七十六年間佔用系爭土地時竊佔行為即已完成,自該時起算追訴權迄八十六年間已滿十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或是依照聲請人己○○、賴建忠所指述:被告寅○○係自八十二年間即竊佔系爭土地,則竊佔行為於八十二間即已完成,自該時起算追訴權,至遲迄於九十二年間亦已滿十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綜上,無論依卷證資料所示之檢察官認定,或被告寅○○所供述,或聲請人己○○、賴建忠所指訴內容,本件被告寅○○之竊佔行為之追訴權時效,至遲迄於九十二年間均已完成,是檢察官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為不起訴處分,自無不合,故聲請人據此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有所不當,顯屬無據。
(二)被告壬○○○、癸○○、子○○○、丙○○、丁○○、戊○○及甲○○等人係於何時涉嫌竊佔上開土地,是否業已逾十年而追訴權時效完成部分: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祗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再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行為完成後始行參與支配管領,類此對於已經完成之犯罪所為事後加功之行為,不能謂有共犯關係,僅能針對其中確有買受或收受情節者分別論以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名,無從成立竊佔罪之共犯(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寅○○就系爭土地之竊佔行為完成後,其配偶壬○○○及子女、兒媳即癸○○、子○○○、戊○○、丙○○、丁○○、甲○○等人縱事後明知土地係因竊佔而得,仍予買受、收受或參與支配管領系爭土地,依前開所述,亦不過對已經完成之犯罪所為事後加功之行為,僅能針對其中確有買受或收受情節者分別論以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名(該部份未經檢察官起訴亦非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尚無從成立竊佔罪之共犯。況縱認被告壬○○○等人係與被告寅○○共同竊佔系爭土地,惟依前所述,其追訴權時效至遲迄於九十二年間業已完成,檢察官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為不起訴處分,是以聲請人據此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有所不當,亦無理由。
(三)被告寅○○涉嫌竊佔系爭土地後,聲請人等嗣後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追訴權時效應否重行起算:按竊佔罪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九○號、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三四號等判決足資參照。復按竊佔係以己力不法支配「他人」不動產,「他人」究為何人應在所非問,縱事後竊佔之土地所有權人有所更易,竊佔之行為人應無隨之終止原竊佔意圖而另行起意之意思,是仍無礙於行為人所涉竊佔罪追訴權時點,是聲請人等以系爭土地因繼承等原因變更所有權人,為保護所謂新的所有權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即應重行起算追訴期間之認知,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容有誤會。故聲請人據此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有所不當,顯非可採。
(四)末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二十九章之罪者(含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等向聲請人要求使用前開土地,聲請人等於九十六年底接獲農地非依照農業使用課徵土地稅及其他稅捐負擔,始要求被告等遷離,並於九十七年二月發函要求其返還土地,但被告等置若罔聞,始提出竊佔等告訴,並無逾越追訴期間云云,係謂渠等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始提出告訴,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等情,然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告訴期間與刑法所規範之追訴權時效並非同一概念,本件被告寅○○涉犯竊佔等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迄於九十二年間已經完成,已如前述,縱然聲請人等提出告訴並未逾期,檢察官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為不起訴處分,仍無不合,故聲請人據此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有應有誤會,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寅○○等人涉嫌竊佔等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追訴權已罹於時效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中關於被告寅○○竊佔行為何時完成,亦即追訴權時效何時開始起算之部分,雖漏未審酌被告寅○○於警詢中供稱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左右即已開發使用及聲請人己○○及賴建忠於警詢中指訴被告於八十二年元月間開始竊佔系爭土地,惟關於追訴權已罹於時效之部分,仍核無不合;又關於被告寅○○以外之其餘被告,倘認渠等係與被告寅○○共同竊佔系爭土地,則渠等追訴權均已罹於時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核無不當,而若認渠等並未與被告寅○○同時竊佔系爭土地,渠等所為亦無從構成竊佔等罪,而難認已達應起訴之「足認有犯罪嫌疑」門檻。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陳玉聰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表┌───────┬────────┬───────┬─────────┐││登記所有權人│登記所有權原因│登記所有權日期│││(權利範圍)│││├───────┼────────┼───────┼─────────┤○○○鄉○○○段│賴崑陽(3/12)│買賣│77年1月4日││198-1地號│庚○○(1/2)│買賣│77年1月4日│││卯○○○(1/20)│繼承│85年12月9日│││己○○(1/20)│繼承│85年12月9日│││辛○○(1/20)│繼承│85年12月9日│││丑○○(1/20)│繼承│85年12月9日│││乙○○(1/20)│繼承│85年12月9日│├───────┼────────┼───────┼─────────┤○○○鄉○○○段│賴崑陽│買賣│70年12月5日││198-4地號││││├───────┼────────┼───────┼─────────┤○○○鄉○○○段│賴崑陽│買賣│70年12月5日││199-2地號││││├───────┼────────┼───────┼─────────┤○○○鄉○○○段│賴崑陽│買賣│77年1月28日││201-35地號││││├───────┼────────┼───────┼─────────┤○○○鄉○○○段│賴崑陽│買賣│76年10月15日││201-148地號││││├───────┼────────┼───────┼─────────┤○○○鄉○○○段│卯○○○(1/5)│繼承│85年12月9日││201-149地號│己○○(1/5)│繼承│85年12月9日│││辛○○(1/5)│繼承│85年12月9日│││丑○○(1/5)│繼承│85年12月9日│││乙○○(1/5)│繼承│85年12月9日││││││├───────┼────────┼───────┼─────────┤○○○鄉○○○段│庚○○│買賣│77年6月27日││201-150地號││││├───────┼────────┼───────┼─────────┤○○○鄉○○○段│卯○○○(1/5)│繼承│85年12月9日││201-151地號│己○○(1/5)│繼承│85年12月9日│││辛○○(1/5)│繼承│85年12月9日│││丑○○(1/5)│繼承│85年12月9日│││乙○○(1/5)│繼承│85年12月9日│├───────┼────────┼───────┼─────────┤○○○鄉○○○段│卯○○○(1/5)│繼承│85年12月9日││201-152地號│己○○(1/5)│繼承│85年12月9日│││辛○○(1/5)│繼承│85年12月9日│││丑○○(1/5)│繼承│85年12月9日│││乙○○(1/5)│繼承│85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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