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14號原告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啟同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甲○○各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壹佰零玖元,及均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甲○○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丁○○、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人合計新臺幣(下同)5,501,700元及法定利息(未詳載各自請求金額),於訴狀送達後減縮並補充各自請求金額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5年11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鎮○○路與中正二街口之設有閃光號誌路口(燈號為閃光黃燈),欲向右方變換至外車道右轉中正二街,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嗣同向由原告丁○○所騎乘行駛於外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原告甲○○),原告丁○○所騎乘之上揭機車撞及被告駕駛小客車之右後車尾,致人、車倒地,原告丁○○因此受有左側髖關節骨折脫臼、左手小指中段指節骨折併撕裂傷等傷害,原告甲○○受有兩側膝部擦挫傷、創傷性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勞動能力損害0000000元(60000元×2分之
1×算至年滿60歲時共44個月 霍夫曼 係數40.00000000=0000000元,願僅按0000000元計算)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暨賠償原告甲○○勞動能力損害0000000元(27183元×2分之1×250個月霍夫曼係數171.00000000)及精神慰撫金
120萬元。至於原告2人醫療費、看護費及交通費均由強制險給付,於本件不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甲○○各1,869,200元、3,524,728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無合理性,其中原告丁○○左手左手小指活動受限,應僅符合殘廢等級第15等級,喪失勞動能力7.69%,其左側髖關節骨折脫臼部分,尚無任何資料認定已達殘廢等級認定,且原告丁○○所提證據不能證明每月領有6萬元薪資,原告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認定有殘廢損害,其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並無依據,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過高,而原告丁○○、甲○○由強制險給付各97008元、189050元,另被告多次前往探看原告前後支付合計46,000元亦應扣除,又原告丁○○應與有過失,原告2人之傷害係舊傷,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7年5月8日、6月19日、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⒈被告於95年11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鎮○○路與中正二街口之設有閃光號誌路口(燈號為閃光黃燈),欲向右方變換至外車道右轉中正二街而變換車道,被告本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但未注意。原告丁○○騎乘行駛於外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刑事判決誤載為JOU─862號)重型機車,後載原告甲○○,機車左前車身撞及被告小客車右後車尾,原告2人人車倒地。
⒉原告丁○○受有左側髖關節骨折脫臼、左手小指中段指節骨
折併撕裂傷等傷害,原告甲○○受有兩側膝部擦挫傷、創傷性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
⒊原告丁○○由強制險給付97,008元,原告甲○○由強制險給付172,126元。
⒋原告丁○○就本件車禍並無與有過失。
二、本件爭點之所在:⒈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是否減少勞動能力、比例
、期間)、慰撫金數額?⒉強制險已領金額應否扣除?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騎乘機車之原告2人發生車禍,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既不爭執,而被告因過失傷害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且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經核被告亦不否認其有過失,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丁○○、甲○○既因被告之不法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原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見本院97年7月24日、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既 陳明 僅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損害及慰撫金,關於醫藥費、看護費、交通費均不於本件訴訟請求,本院即僅得就勞動能力損害及慰撫金予以審酌(強制險已領金額應否扣除部分,另說明於後)。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因素,綜合判斷其受傷後殘存之勞動能力價值在客觀上應如何評價。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既受有前揭傷害,其因而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堪認定,雖原告陳明因囿於資力不請求鑑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程度,本院仍應依前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損害數額。又關於精神慰藉金部分,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茲依上開所述審酌如下:㈠原告丁○○係00年0月0日生,其減損勞動能力期間,自95
年11月30日受傷之日起至年滿60歲之日止共3年8月。其受傷前係防水工程師傅,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可憑,並據原告於本院訊問時具結陳述明確,該在職證明書所載日薪2,000元未逾社會常情,然原告並未提出實際工作日數及領得薪資資料,本院爰依職權按每月工作22日、薪資44000元計算之。
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情形,依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6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載明:患者於95年11月30日經急診入院接受髖關節徒手復位手術及骨折復位及骨內釘固定手術及傷口縫合手術,於95年12月15日出院,合計住院16天,須24小時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門診追蹤治療。目前左手小指活動受限,遺存永久活動障礙。於96年11月13日門診複診,左側髖關節退化活動受限,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等語。則原告受傷前既從事極需體力條件之防水工程師傅工作,因骨折住院及手術且須專人看護照顧,自足認其出院後相當期間難以立即投入工作。而同院97年8月28日澄高字第972558號函覆本院略稱:原告於97年7月29日最後複檢時,左手小指無法彎曲,判定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且因年紀增長左側寬關節恐持續退化,無法回復,治療期間判斷確實減少勞動能力(無法判斷比例)等語。本院衡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5項「
1手小指喪失機能」屬殘廢等級15,而髖關節為人體下肢三大關節之一,若因受傷退化而活動受限,無法回復,亦有勞動能力減損(如構成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7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始屬殘廢等級13級,本件並無事證認屬符合)。暨原告本人於本院97年
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陳述稱:主要做一般房屋新建工程屋頂或外牆防水,偶爾有中古屋漏水修補,車禍後小指受傷,手的支撐力量較差,髖關節蹲久會痛等語(當庭示範蹲姿)。而原告係中高齡失業者,小學畢業,自幼從事防水工程師傅工作,並無其餘專業訓練,認其不能工作(即喪失勞動能力、減少勞動能力100%)期間3個月,其餘3年5月(即3年8月減3月)減少勞動能力比例15.38%(即參酌體力勞動者殘廢等級14級減少比例),並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不能工作3個月期間亦不扣除中間利息),故其受有勞動能力損害393,792元(計算式:44000×3=132000;44000×12×15.38%×3年5月之霍夫曼係數3.00000000=261792,132000+261792=393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原告甲○○係00年00月00日生,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期間
,自95年11月30日受傷之日起至年滿60歲之日止共20年10月。其受傷前在廣三百貨公司鐵板燒櫃位任職,已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具結陳述明確,每月薪資27,183元亦與卷附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相符。其減損勞動能力情形,依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前開函文記載略謂:患者95年11月30日因車禍受傷於外院治療,95年12月1日旋至該院急診,主訴下背痛併左下肢麻痛,96年1月
9日門診入院,翌日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同年月19日出院,須24小時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宜休養12週。後因組織增生壓迫神經且腰椎不穩定於96年4月3日門診入院,翌日接受脊椎內固定及背側減壓後融合手術,同年月20日出院。於96年8月13日再次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於97年7月29日最後複檢時,仍下背痛併下肢麻痛,須再接受復建治療,判定無法從事工作,預估縱經治療仍減損勞動能力(無法判斷比例)等語。暨原告本人於本院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陳述稱:伊在廣三百貨工作需操作機器切割進口肉片、端食物,受傷後因身上要穿鐵架,沒辦法蹲下起來,也不能站太久,足見其出院後相當期間仍難以立即投入工作,而迄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無法評估,暨原告為大陸配偶,因結婚來台4年多,然其年紀尚輕,日後尚有依實際體力條件另覓適當職業及施以相關訓練之可能。因認其不能工作(即喪失勞動能力、減少勞動能力100%)期間5個月,其餘20年5月(即20年10月減5月)減少勞動能力比例7.69%(即參酌體力勞動者最低一級殘廢等級減少比例),並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不能工作5個月期間亦不扣除中間利息),故其受有勞動能力損害495,
235元(計算式:27183×5=135915;27183×12×7.69%×20年5月之霍夫曼係數14.00000000=359320;135915+359320=495235)。
㈢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係偶發之過失行為所致,惟原告2人
分別因之受有前開傷害而住院及手術,暨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情形(詳本院詞辯論筆錄及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120萬元均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各30萬元、50萬元為允當。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丁○○、甲○○各領取強制險給付97,008元、172,12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故依前開規定,自應於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予以扣除。原告以其不請求醫藥費、看護費、交通費為由,主張強制險給付金額不應扣除云云,然上開費用既非本件審酌範圍,兩造復無就此同意逕按已領取強制險給付金額計算,自無從不於本件扣除。惟被告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原告甲○○領取金額應再增加17194元,暨被告本人前往探病時有支付部分金錢,復無任何證據方法可供審酌,自不予扣除。至於被告另於本院整理爭點並調查證據已獲相當心證後,另辯稱原告丁○○與有過失、原告2人之傷害係舊傷,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本件於97年6月19日即曉諭兩造就其答辯事項應於7月10日前提出),其中與有過失抗辯,係對兩造於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增列之不爭執事項再為抗辯,而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當事人得就爭點為協議,所謂爭點包括事實上、證據上或法律上爭點,應認兩造關於此項不爭執事項之合意,在實體法上有確認契約之性質,在程序法上具有訴訟契約之性質,乃辯論主義之下之證據契約,被告嗣後再為爭執,即無可採。又其爭執原告2人之傷害係舊傷,因原告2人均於本件車禍後因上開傷情持續就醫,依卷附資料亦未見其2人有何相關病史,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甲○○之賠償金額應各為596,784元(計算式:393792+000000-00000=596784元)、823,109元(計算式:495235+000000-000000=823109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甲○○各596,784元、823,1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