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月30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七腳川溪防迅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該防汛道路與北安街16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甲○○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起訴書誤載為PQK-230號)沿北安街16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因疏未暫停讓右方車之系爭自小貨車先行,致乙○○閃避不及,撞及甲○○所騎乘系爭機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右側顱骨缺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下出血、左側第6對腦神經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其右耳聽力喪失120分貝、左耳聽力喪失40分貝,嚴重減損甲○○1耳之聽能。而乙○○於肇事後,於警員未發覺其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前往處理車禍時,自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顱骨缺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下出血、左側第6對腦神經損傷,經送醫治療後,其右耳聽力喪失120分貝、左耳聽力喪失40分貝等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其所受之傷害已屬重傷害無訛。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23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確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告訴人甲○○騎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因未暫停讓右方行駛之系爭自小客貨車先行,肇致2車相撞,其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灣省花東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甲○○騎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9月12日 花東鑑 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是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查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係屬重傷害,已如上述,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前,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未發覺其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員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忽致犯下本案、其犯罪動機、手段、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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