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簡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於民國96年7、8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村○○○路後方左林山上,見他人遺失在倒塌之工寮中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侵占入己。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土造長槍1枝,嗣於97年10月9日上午8時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第六海巡隊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鄉○○○路○○○號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土造長槍1枝。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第六海巡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4日刑鑑字第0970156615號槍彈鑑定書係鑑定被告持有之土造長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被告甲○○持有槍枝之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惟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作為證據使用均表示無意見,且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刑事警察局作成前開鑑定書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之上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11月4日刑鑑字第0970156615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處斷。被告雖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土造長槍,有害社會治安,行為固然可議,惟被告並未持扣案之槍枝犯其他罪,且其犯後對於所涉重罪勇於承認,復參以其智識程度不高,疏忽持有槍枝之嚴重性,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持有槍枝之目的非供犯罪之用,動機單純,危害尚非嚴重,被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認罪並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其父親患有糖尿病,復扶養2名幼子,有被告庭呈之戶口名簿及財團法人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卷足參,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末查,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如前所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改造空氣手槍1枝經送驗後認無殺傷力,有上開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鋼珠3包、火葯2包、底火33片、槍枝工具零件1批,均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