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4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2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花蓮市○○路○○號處,因閃避左側機車而緊急剎車,致後方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被害人乙○○,撞及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膝挫傷,卻未在場救助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經原舉發單位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查核逃逸車輛車號與電腦資料相符後,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提出申訴,經查復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12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並以花監違字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上開路段為閃避左方超車之重型機車而剎車,後方未保持距離之年輕女性騎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隨即撞上異議人之自小客車,異議人馬上停車察看問候該機車騎士有無受傷,機車騎士說:「沒事」。異議人觀察該騎士並未受傷,同時告知對方有事待辦後,就驅車離開現場,約5分鐘後,仍開車前來現場關心該騎士,發現其能自行站立行走,看似無緊急送醫之必要,又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受該騎士之追撞後方保險桿受損,亦不想向其索賠,基於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之心態,故未向警方報案處理,就自行驅車返家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又該條第4項前段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例條第67條第3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違規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所載附之乘客 陳怡方 於警詢時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被害人案發後有告知異議人腳痛,異議人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離開,約5分鐘後雖有返回觀看,但並無停下來,上前呼叫異議人,異議人仍驅車離開等語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共12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復卷可資佐證,異議人於該案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詳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09號卷97年12月24日之訊問筆錄),並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709號為緩起訴處分乙節,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足見異議人明知被害人受傷,並未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仍繼續駕車駛離現場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之。
(三)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雖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應認不得為之,始符其「一事不二罰」之意旨。
(四)本件異議人前述肇事逃逸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經該署檢察官於以97年度偵字第570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即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執行命令通知後2個月內,向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花蓮分事務所支付2萬元,此經本院查明屬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於該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固以異議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97年12月04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然異議人既因同一案件,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前開緩起訴處分自97年12月24日起1年即95年12月23日始實質確定,則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就同一事件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依前揭說明,其中有關「罰鍰」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有違;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罰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之部分,乃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仍應依法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否認上情雖無理由,然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繳納支付2萬元,依前揭說明,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部分,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及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之規定,另行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