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18之23號被上訴人甲○○即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上訴人甲○○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於民國94年6月18日上午8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慶平路與永華三街交岔路口欲迴轉時,竟疏未注意應先行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後始得進行迴轉之規定,而貿然迴轉,以致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閃避不及而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因此受有右前臂、右膝、右足膝挫傷、右胸挫傷(疑右胸第4肋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之過失傷害犯行,受有下列之損害:⒈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因肋骨裂傷,須長期休養,長達2個月的時間無法工作,以每月最低工資新台幣(下同)15,800元計算,2個月合計損失31,600元。⒉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自車禍受傷後,因肋骨裂傷以致疼痛不堪,除無法正常起居作息外,亦無法正常工作,使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身心受創,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賠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13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16,000元及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得以16,000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其餘之訴。
㈡原審判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醫療過程未提及胸部
不適,故該傷與系爭車禍無關,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以為胸部不適為摔傷之正常現象,過幾天即會改善,便未檢查,期間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並未受其他傷害,自疼痛期間過長始告知醫師。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實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大面積外傷加上胸部挫傷,無法提水,而無法從事小籠包工作,縱今洪外科醫院以上訴人僅前往該院就醫2次,無法判斷不能工作之時間為何,卻不等同於證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能工作,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以最低工資新臺幣(下同)15,800元之標準,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賠償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實乃合理之範圍。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事後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不聞不問,甚至惡言相向,因此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給付慰撫金100,000元,原審刪減為20,000元,顯失公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對於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命負擔訴訟費用均廢棄。⒉又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5,600元,及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審廢棄部分及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所駕駛車輛貿然偏向
機車道云云,與現場無機車道之事實不符,又原審判決以因車禍已逾2年,現場路況有所改變為上開認定,難以信服。系爭車禍撞擊現場僅兩個快車道,未標示機車優先,系爭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立即通知交通警察至現場繪圖,事後警察通知製作筆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係從行人道汽車停車格處行駛至快車道欲轉彎而發生撞擊,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否認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主張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主動撞擊,且若如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所言,兩車之撞擊點即不可能在安全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之主張不足可採,縱在安全島發生撞擊,亦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駕駛機車至安全島始發生撞擊。原審判決又認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應負擔百分之80之責任,惟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應負責,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行駛在前無法注意後方路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未保持距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責任比例應大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
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偵查中未提及胸部不適,檢察
官起訴書僅提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有擦傷,嗣於94年6月20及21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至洪外科就診亦未提到胸部受傷,時隔18天即94年7月6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始於洪外科醫院告知醫師胸部受傷,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胸部受傷非系爭車禍所致。又於洪外科照X光僅疑似肋骨斷裂,既是疑似則未能證明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至刑事部分認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胸部受傷與系爭車禍有關,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認係因未調查清楚,故不可採。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16,000元及利息,有失公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就對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於94年6月18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慶平路與永華三街路口欲迴轉,與沿慶平路同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撞擊。
㈡上開車禍致UH-0787號自小客車左後車門板金撞凹損,YLR-869號機車前車頭擋泥板撞破損、右後視鏡破損。
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94年6月18日至郭綜合醫院急
診治療,經醫師診斷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受有右前臂、右膝、右足擦挫傷之傷害。
㈣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分別於94年6月20日、同年月21
日因右肩、左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傷,於洪外科醫院就診,並未主訴胸部疼痛之症狀。同年7月6日復前往洪外科醫院就診,主訴胸部疼痛,經醫院給予胸部X光照射,診斷疑似第四肋骨骨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於94年6月18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慶平路與永華三街交岔路口欲迴轉時,與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發生碰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經救護車送往郭綜合醫院診斷結果,受有右前臂、右膝、右足擦挫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刑事案件查明屬實,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肋骨裂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是否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因系爭車禍受有何傷害?(即上訴人乙○○○疑似第四肋骨骨折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是否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經查,系爭車輛肇事路段為台南市○○路與永華三街交岔
路口,於車禍當時,路面除設有快車道外,雙向並劃有機車優先道及自行車專用道,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車禍處理小組於系爭車禍當日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證(見原審調閱之刑事案件警卷第5頁及第14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抗辯稱現場並無機車道,要無足採。次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福特廠牌,引擎汽缸容量1,991c.c.之中型房車,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原審調閱之刑事案件警卷第27頁),上開中型房車其迴轉半徑應在5公尺以上,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至少需有寬度達10公尺以上之車道,始能直接作180度之迴轉。然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臺南市○○路與永華三街交叉路口西側,而慶平路於該處之路寬,東、西向車道各為6.5公尺(快車道3.3公尺、機車道1.6公尺、自行車道1.6公尺),即便加計路肩2.6公尺之寬度,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仍不足10公尺之寬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準此,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顯然無從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慶平路西向東路段之快車道直接迴轉至對向車道,而有先行偏右駛入同向機慢車優先道,以取得較大之迴轉空間之必要。參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肇事後之停放位置與慶平路近乎垂直而較朝向西側,其車尾距慶平路安全島僅約2公尺左右,距安全島向東延長線僅約0.8公尺左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此種迴車角度顯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將車輛自交岔路口前之快車道處往右偏離原車道後,再於交岔路口處往左迴轉始會產生。是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欲迴轉時,有自快車道偏右駛入同向機慢車優先道或自行車道後,再行迴轉之情形。基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主張系爭車禍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駕駛行駛於機車道上貿然迴轉,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亦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駕駛車輛往左偏行,而肇生本件車禍乙節,實堪採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辯稱其係於快車道上正常行駛,實難採信。
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肇事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均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其2人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調閱之刑事案件警卷第27、28頁),其2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為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應注意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以柏油鋪裝、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原審調閱之刑事案件警卷第6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參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審理,乃至於本件民事事件審理中,始終陳稱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其業已發現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騎乘機車於其後方3、40公尺處行駛(見本審卷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既已發現當時有車輛往來,自應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騎車通過後,始得迴轉,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右偏駛入機慢車優先道而後迴轉;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亦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偏右行駛,即將迴轉之車前狀況,未能即時採取安全措施,以致閃避不及而撞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後車身,其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⒊再者,系爭車禍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駕駛小客車,迴轉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原審調閱之刑事案件95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亦為相同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受有傷害,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疑,渠等辯稱並無過失,尚無足採。
㈡上訴人乙○○○因系爭車禍受有何傷害?(即上訴人乙○○
○疑似第四肋骨骨折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係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種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台上第154號、90年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車禍發生後,經救
護車送往郭綜合醫院診斷結果,係受有右前臂、右膝、右足擦挫傷之事實,業據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刑事案件之警卷第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所受上述傷勢,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因果關係無疑。
⑶至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除
受有右前臂、右膝、右足擦挫傷等傷害外,另受有「右胸挫傷、疑右胸第4肋骨骨折」之傷害,並提出洪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此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所否認。經查:
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同年6月20日、21日兩
度前往該院就診,均未提及有何胸部不適之情況,直至同年7月6日再度前往該院就診時,始向醫師告稱胸部疼痛。倘上訴人確於94年6月18日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胸挫傷、疑右胸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上訴人於兩度就診過程,似無強行忍耐身體之不適,而刻意不告知醫師右胸部疼痛狀況之理。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94年7月6日前往洪外科醫院就診,即診斷疑似第四肋骨骨折。惟於同年9月14日系爭車禍94年偵字第11027號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其有無受傷,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卻僅陳稱:「有,但不嚴重,但對方沒有誠意解決,我才請警察來測量。」等語,(見原審調閱該案偵查卷第7頁)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斯時,業已得知骨折之情後,仍隱瞞對己有利之事實,而未於兩造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提出。
②本院依職權再向洪外科醫院函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
○○○所受疑似第4肋骨骨折之傷害,於臨床上病患會有何症狀,且未經治療,須多久時始得癒合?經上開醫院函覆:「就一般而言,單純第4肋骨骨折會造成局部疼痛,深呼吸或咳嗽時會疼痛,一般疼痛症狀在2週至一個月內消失,骨折的癒合可能要3個月至半年才會完全。但若有其它後遺症或併發症則不在此限。」(詳見本院卷第47頁)等情。惟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洪外科醫院就診病歷,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係於車禍發生後,逾2週即94年7月6日始向醫師主訴有疼痛之症狀,又該院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上開主訴,因而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施以胸部X光照射,依報告顯示疑似第4肋骨骨折,惟此時傷口皆已痊癒(詳見原審卷宗第40頁至45頁)等情綜合觀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疑似第4肋骨骨折之傷,於臨床上所產生疼痛之症狀及癒合之期間,顯與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不吻合。
③再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雖主張其受有「右
胸挫傷、疑右胸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惟均未提出任何其於94年7月6日所為診斷結果與同年6月18日發生之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之證明,更未合理說明前開疑慮,其此部份主張尚非有據,難以憑採。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雖受有右前臂、右膝、右足擦挫傷之傷害,然原審就上訴人所受傷勢向洪外科醫院函詢其因此不能工作之時間為何,該院覆稱因上訴人僅就醫2次,無法判斷,有該院96年7月31日簡便行文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茲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其確有因本件車禍受傷以致無法工作情事,其主張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達2個月,尚屬無據,其據此請求以最低工資15,800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合計31,600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本院審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為國小畢業,其名下僅汽車1輛,別無其他不動產及存款,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名下則有汽車、存款,土地及房屋3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413,650元,此為兩造於刑事案件警詢中所自陳(見前引警卷第1至3頁),並經原審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兩造之財產歸戶清單查明屬實(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斟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前臂、右膝、右足擦挫傷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請求精神慰撫金,其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系爭車禍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如前所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對此亦未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為真正。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駕駛小客車,迴轉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應屬公允。準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6,0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20,000元×0.8=16,000元】。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給付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民事簡易事件,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逾上開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1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之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其餘請求核無違誤,兩造就原判決各對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上訴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違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均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各自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瑪玲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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