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莫順 選任辯護人 周幸樺 律師
金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莫順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胡莫順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10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之重刑,被告在此重罪刑下,有畏懼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未來之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
105年7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迄今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法官於105年10月19日訊問被告後,依其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係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於原審受有期徒刑30年重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現仍於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並危害社會公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且非具保、限制住居所能替代,應自
105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