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原告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葉秀昌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詎葉秀昌僅繳息至九十年六月七日,其後之利息即拒不繳納,尚欠本金一百萬元,雖屢向葉秀昌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及擔保放款分戶卡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擔任前開保證人,就原告所主張之欠款亦無意見,惟被告現無資力可供清償。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秀昌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上開借款,尚欠一百萬元本金未還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及擔保放款分戶卡影本各一紙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既未依約返還本金一百萬元及支付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消費借貸之貸與人當與借款人負相同之責任,縱被告確無資力可清償,亦不足為本件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或妨礙事由。從而原告依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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