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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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知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為賺取人頭配偶費用,明知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竟與 陳俊良 (業經通緝中)、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復與陳俊良、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及大陸配偶 王治娟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陳俊良之安排下,丙○○遂於民國92年8月2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建市,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仲介,於92年8月7日與大陸配偶王治娟同赴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建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0446號結婚證明書。返臺後,丙○○並於92年9月5日委託 林月美 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2)南核字第046069號證明書後,再於92年10月30日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由丙○○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致使不知情、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民國92年8月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王治娟(0000年0月00日出生)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管理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核發丙○○與王治娟結婚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國家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俟完成結婚登記後,丙○○因故未申請大陸配偶王治娟入境,王治娟因而無法入境臺灣地區,而未遂行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戊○○、乙○○、丁○○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性質,被告丙○○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透過陳俊良之媒介,有於92年8月7日赴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建市與王治娟辦理公證結婚,並於同年10月30日至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為伊父親當時中風,伊又有一個小孩,所以才想要娶個大陸女子幫忙照顧,伊是回台辦理結婚登記後,才知道是假結婚的,因此伊就沒有把海基會的認證書寄給媒介假結婚的事務所,也沒有讓大陸女子進入臺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反至第116頁)。
二、經查:
(一)被告於92年8月2日,與戊○○、乙○○、丁○○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女子王治娟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公證書,返臺後,並於同年9月5日委託林月美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復於同年10月30日至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因被告未申請大陸配偶王治娟入境,王治娟因而未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反至第116頁),復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9月5日(92)南核字第046069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年8月7日(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0
446號丙○○與王治娟之結婚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卷第227頁至第233頁、本院卷一第6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伊、被告、戊○○、乙○○有一起到大陸辦理假結婚,大家去應徵時都明說了,都是去大陸假結婚的,被告也是假結婚,因為伊在婚姻介紹所聽到陳俊良跟被告說是假結婚,而且伊等去大陸假結婚時,被告還打電話騙他母親大陸女子已懷孕,會叫陳俊良向他母親拿錢匯到大陸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44號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伊於92年8月到大陸假結婚時,被告有一同去,且要搭飛機前一天,伊與被告有在陳俊良辦公室見過面,伊於偵查中說伊在婚姻介紹所有聽到陳俊良跟被告說要去大陸假結婚等情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頁反至第14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伊有印象,是同一批去大陸假結婚的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卷第20頁),於偵查中證稱:與伊一起到大陸的人都是沒付錢又去娶老婆的,他們都知道是到大陸假結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44號偵卷第32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一起到大陸結婚的有伊、被告、戊○○等人,伊等都是要短期工作,打算到大陸結婚,再回台離婚,而不是真心想結婚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44號偵卷第97頁)均相符,足認被告知 悉渠 等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之目的係在假結婚無訛。又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述:被告回來時有跟伊說那是騙假結婚的,所以就沒有把大陸女子娶進來,且事後陳俊良有說因為被告搭飛機、吃住都要錢,若沒有讓大陸女子入戶口,就要給他10萬元,作為被告的花費開銷,因此伊就有給陳俊良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搭飛機的錢是他自己出的,因為被告到大陸時,伊有拿8000元給被告,而被告在大陸時,有打電話給伊,說他要坐飛機回來,身上沒錢,伊就匯了幾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至第15頁),則被告與證人甲○○既已知悉遭騙取為假結婚,何以仍需支付10萬元費用?又機票費用既已由被告自行支付,何以陳俊良向證人甲○○要求須給付10萬元費用時,證人甲○○未表異議,即為全數費用之支付?況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王治娟之婚姻關係迄今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復有被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各1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卷第10
7頁、第118頁、第233頁)在卷可稽,是果如被告所言,於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後,既已知悉為假結婚,衡情應積極尋求法律途徑,以撤銷該不實之結婚登記,乃事後竟未為任何辦理撤銷結婚登記之作為,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並於94年
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行為後新法修正施行,將舊法之「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然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具有牽連犯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理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等情形,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所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非以偷渡者為限,如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亦應屬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次按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惟被告所犯時間係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施行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該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被告與陳俊良、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暨被告與陳俊良、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大陸配偶王治娟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3項、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雖已著手於引進大陸地區女子王治娟,惟大陸地區女子王治娟因他故未能入境臺灣地區,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有關未遂之處罰規定雖亦經修正,惟僅屬條項之變更,非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不僅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及流動人口正確性,亦助長犯罪集團引介大陸地區人民之猖狂行徑,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悟之心,所為實不足取,惟本件被告犯行為未遂,並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得逞,且僅係擔任人頭配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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