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乃於98年12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請求協商未成立。聲請人自陳於99年2月起減薪,每月薪資僅約新台幣(下同)15,000餘元,若接受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每月還款11,006元,伊每月可支配所得僅餘約4,000元,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且伊名下無財產,債務若未完全清償,其總額即隨利息增加,實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致履行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前段、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16-17頁)、債權人清冊(卷10-11頁)、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資料(卷12-14頁、106-110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8頁)、戶籍謄本(卷145-146頁)、聲請人95至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18-20、111-112頁)、勞保投保資料表(卷21頁)、97年至99年5月薪資單(卷22-43頁、128頁)、離婚協議書(卷95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臺灣人壽,96、97、98年於扣除所得稅後之所得分別為286,248元、262,724元、252,963元,換算每月約為24,253元、21,894元、21,080元之收入,名下無財產(卷18-19、111頁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0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而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應按9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則依其98年平均每月所得21,080元,經扣除勞保、健保、團保、誠保約每月總計670元(以聲請人有提供之薪資單部分平均計算)及其個人生活費9,829元後所餘10,581元(00000-0000-000),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協商方案(120期、利率7%、月付11,006元,卷8頁)。又聲請人雖尚屬壯年,然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而係擔任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其收入之多寡端賴每月之業務成績而定,若不問個別情況,一律以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工作年限,作為其清償能力之標準則不盡公平。是以聲請人之收入每月21,080元,扣除勞健保等及支出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後,難認其能清償協商款項11,006元,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並考量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其於99年2月起遭減薪,99年
2至4月份平均每月薪資已降至12,674元(卷23-25頁),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9年8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