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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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2169號
原 告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
被 告 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貳仟叁佰陸拾柒萬零伍佰壹拾玖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
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貳萬零叁佰捌拾肆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尚應補繳裁判費壹拾玖萬捌仟柒
佰玖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停車位部分:每月租金共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x12月÷10%=21,6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二、請求積欠租金部分:2,070,519元
三、以上合計為23,670,519元(21,600,000元+2,070,519元=
23,670,519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