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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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67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3年3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3月29日至133年3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邀同第三人 黃于芸 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
4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8,500,000元,借款期間1年,約定利息按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算並按月給付。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相對人甲○○仍未清償,現尚欠本金8,500,000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77﹪計算之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基本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95年度拍字第16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新竹│關西│正義││五一0│田│││三九七點八六│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