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75
9號、第208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4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秋蘭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YPEC傳輸線壹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革編織充電傳輸線壹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陳禹璇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TYPEC傳輸線、皮革編織充電傳輸線各1個,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759號
第20856號被告陳秋蘭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下午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副店長陳禹璇管領之TYPEC傳輸線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得手後將竊得上開物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後,未結帳即離去;(二)又於同年4月3日下午
4時15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陳禹璇管領之皮革編織充電傳輸線1個(價值689元),得手後將竊得上開物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陳禹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秋蘭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禹璇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2張、翻拍照片10張及全家便利商店三重三安店106年4月5日商品推移表1紙。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檢察官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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