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9月28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2段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不慎與站立於人行穿越道上等待號誌之行人乙○○○發生碰撞,致乙○○○倒地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腕遠端橈骨骨折、左臉挫傷合併上側牙齒斷裂之傷害,另甲○○亦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掌第3、4、5指掌骨骨折之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審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99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