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永承 (原名 陳村圃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永承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天係因為牙齒疼痛,所以把高梁酒含在口中止痛並吞下,之後於晚上去拔牙,但拔完牙後因疼痛,故至藥房買一瓶「明通治痛單」服用,因「明通治痛單」有含酒精成份,與所喝高梁酒相加,其酒測之酒精濃度才超標云云。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7日晚上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於翌(8)日上午5時40分至48分左右之警詢時,並未表示其於案發當晚為警查獲前有服用「明通治痛單」,僅稱於107年11月7日晚上6時許有在朋友住處喝1小杯高梁酒,有吃拔牙齒的藥等語(偵查卷第5-6頁);於107年11月8日下午3時59分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亦稱於107年11月7日晚上6時許在朋友住處喝1小杯高梁酒,晚上11時許有喝1瓶止疼糖漿等語(偵查卷第27頁),並未稱有服用「明通治痛單」,若被告確有服用「明通治痛單」,於案發後警詢及偵查初訊時即應明確表明有服用該藥物,並提出購買證明,而非於108年1月23日檢察官再次訊問時才提出有標示Alcohol成分之「明通治痛單」藥盒。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買明通止痛單之發票因時間太久,已經丟了云云(本院卷第48頁),若被告確有購買「明通治痛單」,於案發後警詢及偵查初訊時即可提出購買「明通治痛單」之證明單據以實其說,然被告卻捨此未為,是被告於案發當晚為警查獲前是否確實有服用「明通治痛單」,顯有疑問。又明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明通治痛單液」為60ml,成人每次8ml,一日4次,就算一次服用整瓶,也不可能達到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有該公司108年2月20日明營字第108022001號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第38頁),故縱被告於案發當日有服用「明通治痛單」,亦不足證明其被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係因服用「明通治痛單」所致,遑論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服用「明通治痛單」。再者,依 夏德仁 牙科診所回函(偵查卷第37頁),被告是於
107年11月7日18時53分到該診所就診拔牙,所打麻醉劑不含酒精成份,故被告顯亦不可能因施打麻醉劑影響其酒測值。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承(原名陳村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永承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
107年1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107年11月7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之朋友住處,飲用酒精類飲料後,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仍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
0L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家中。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翌(8)日凌晨0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永承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高梁酒,且自該處騎乘機車上路,而為警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惟否認涉有上揭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天因為牙齒痛,所以把高梁酒含在口中以止痛,後來有將高梁酒吞下去,之後去拔牙,但拔完牙後還是會痛,所以有喝了一瓶「明通治痛單」,伊在檢察官偵查中有跟檢察官說,檢察官詢問明通公司後,伊才知「明通治痛單」有含酒精成份,伊認為如果沒有喝那一瓶「明通治痛單」,伊的酒精濃度不會那麼高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永承於107年11月7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之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家中,而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翌日凌晨0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陳永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偵卷第5-6頁、第27頁、第32頁、本院卷第112-113頁、第13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試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1頁、第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第一時間之警詢時,並未表示其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前有服用「明通治痛單」(參偵卷第5-6頁)之事,是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為警查獲前是否確實有服用「明通治痛單」,不無疑問;縱認被告確於當日有服用「明通治痛單」之情事,且該「明通治痛單」確含有酒精之成分,有仿單及明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通公司)108年2月20日明營字第10802200
1號函各1份在卷足查(參偵卷第32-1頁、第38頁),惟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隨案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而於107年11月8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即表示:伊在當日晚上11時,有喝了一整瓶的止痛糖漿,不知有影響伊的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等語(參偵卷第2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之際即已知悉「明通治痛單」含有酒精成分,而有影響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之可能,其事後所辯於明通公司回覆後方知「明通治痛單」含有酒精成分一節,即無足採信。是被告飲用高梁酒及含酒精成分之「明通治痛單」,其自係有意飲用酒精類飲料無疑,所辯自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其有意飲用酒精類飲料,嗣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即行騎乘機車上路,自有於服用酒類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意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上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用酒類飲料後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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