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國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犯詐欺等罪,均為共同被告 鄭紹財 單方面子虛烏有指控,被告並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或逃亡之虞,被告父母親中風,母親近期出院,無自理生活能力,被告為家中生活經濟來源,願具保絕不逃亡,並每日向警局報到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並權衡被告所為對於法益侵害情節以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等節,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
108年1月2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㈡聲請意旨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有逃避
偵查機關通知事實,且有刪除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之情形,可預期將來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有湮滅證據之虞,尚難僅以被告單方面陳稱不會逃亡、不會勾串共犯云云,即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復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顏嘉漢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