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06號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被上訴人 何德淇
何江德 何叔銘 何德全 何德揚 共同訴訟代理人翁瑞麟律師
洪振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執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81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被上訴人應將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A、B、C、D、E、F、G、H、I、J、K、L、M、N、O、P、R、S、T、U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與刨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詎被上訴人明知兩造未於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10號執行事件(下稱10710號執行事件)達成暫緩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和解,竟故意假借兩造達成該和解,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駁回系爭異議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511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停止執行期間,致系爭土地參與之新竹市東區高峰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延宕,造成伊未能如期取得抵費地所有權之預期利益(下稱系爭預期利益)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0億3,2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係以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伊之系爭預期利益,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3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確信兩造於10710號執行事件中達成暫緩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和解,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故意,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10710號執行事件,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及刨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嗣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具狀撤回該執行事件之執行;上訴人復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訴請撤銷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聲請原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後,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駁回系爭異議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511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位於系爭重劃案之範圍內;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係按上訴人開立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係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預期利益,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由是而論,凡提起異議之訴者,皆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倘債務人確信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循上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不得遽指其係故意不法之行為,或謂其係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之方法而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而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固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511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上三所示)。然依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511號判決所載:經兩造協商後,必須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履行⑴繳納緩拆期間占用土地之補償金、⑵負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之裁判費及強制執行費用、⑶簽署原證2切結書(下稱12月25日切結書)等條件後,和解始成立,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並同意暫緩拆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已繳清系爭執行名義之裁判費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僅餘12月25日切結書未簽署,而被上訴人自行僱工拆除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費不貲,基於節省公帑考量,暫緩、撤回10710號執行事件,與常理並無違誤,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原證1切結書(下稱12月1日切結書)之內容。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10號執行事件中已達成和解云云,尚難採信等理由(見原審卷第268、269頁)以觀,可知該判決係謂兩造間有就10710號執行事件進行協商程序,本件被上訴人已履行部分協商條件即繳納緩拆期間占用土地之補償金及負擔本件上訴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之裁判費等,上訴人確實有於105年3月18日具狀撤回10710號執行事件執行等事實,僅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和解乙節舉證不足,並非認定被上訴人所稱暫緩拆除之和解,係出於虛構不實,至為明顯,尚不得單憑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異議之訴,經法院駁回確定,遽論被上訴人係故意假借虛構不實之和解而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故,上訴人舉系爭異議之訴之結果,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預期利益之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三)參以被上訴人何德淇向上訴人申請暫緩拆除系爭地上物所提出其於104年12月1日代表簽名之切結書(即12月1日切結書)載明:本案建物(地號:新竹市高翠段261、341、
350、456),延緩拆除地上物至新竹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時一併配合拆除地上物(重劃時比照佔用戶辦理)。於緩拆期間,使用補償金需如期繳納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06頁);上訴人收受該12月1日切結書後,於同年12月25日以府地用字第1040146266號函覆被上訴人,並檢附記載:
本案建物(地號:新竹市高翠段261、341、350、456),延緩拆除地上物至新竹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時一併配合拆除地上物。於緩拆期間,使用補償金需如期繳納等內容之切結書(即12月25日切結書),請被上訴人於切結後送上訴人憑辦(見原審卷第308、310頁);嗣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具狀撤回1071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並有開立「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供被上訴人給付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見上三所示);及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記載:債權人(即上訴人)聲請10710號執行事件,嗣因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要求暫緩拆除地上物,協商債權人准予暫緩拆除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內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第4頁所示),參互以考,足認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於12月1日切結書上加註「重劃時比照佔用戶辦理」文字後,雖曾要求被上訴人應於12月25日切結書上為切結以憑辦理其申請暫緩拆除乙案。惟上訴人未待被上訴人為切結前,即向原法院表示因被上訴人要求暫緩拆除地上物,協商上訴人准予暫緩拆除,而有於105年3月18日具狀撤回10710號執行事件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見其申請暫緩拆除乙事,於尚未就12月25日切結書為切結前,上訴人即向原法院具狀撤回1071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因認上訴人同意12月1日切結書之內容,兩造就10710號執行事件已達成暫緩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和解,並非全然無稽。被上訴人既確信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和解事由,依循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要難遽認被上訴人係明知兩造未於10710號執行事件達成暫緩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和解,乃假借有該和解之事由而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有侵害上訴人系爭預期利益之故意,且係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之方法而損害上訴人系爭預期利益之行為。以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假借上訴人同意12月1日切結書之內容,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係故意不法之行為,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並不足取。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侵害之行為,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賴彥魁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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