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勞上易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08號上訴人 曾繹安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楊立行 律師被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健南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劉庭伃 律師 林宛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6年3月8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中正區同安店(下稱同安店),從事收銀業務,為部分工時員工,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38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於106年3、4、5、6月份之薪資依序為6,486元、7,728元、6,072元、2,208元。伊於106年5月4日夜間工作時,踩到放置在走道上之四輪籃架而失去重心,進而撞擊地面,造成身體傷害(下稱系爭事件),伊因此持續就醫中,詎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違法解雇伊。又系爭勞動契約雖定有3個月期間(106年3月8日至同年6月7日、106年6月8日至同年9月7日),然以伊從事門市收銀之工作內容就被上訴人之營業性質而言,顯具繼續性,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定期契約,是系爭勞動契約屬不定期契約,同安店店經理 林曉涵 代被上訴人公司向伊表示系爭勞動契約期間屆期後不再續約,屬無效意思表示,縱伊表示同意,仍難認兩造已生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伊並否認曾於106年8月10日,向林曉涵表示欲自請離職。伊固因系爭事件遭遇嚴重之職業傷害,而於106年6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0日間未按班表出勤,惟伊與林曉涵始終保持聯繫,並已屢向林曉涵為病假之申請,故無曠職情事。又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11日起,未將上訴人列入排班,且未於知悉曠職情事之日起30日內,向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遲至訴訟中始以106年間曠職情事行使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已逾除斥期間,亦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系爭事件後,自106年6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0日間,雖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曉涵表示無法出勤,然僅提出106年7月10日、27日及31日之證明申請病假,對於同安店之其餘排定班表均未能出勤,亦未提出任何請假證明,經林曉涵於106年8月1日主動聯繫上訴人,上訴人始告以身體不適無法到店出勤,林曉涵告知其如需繼續請傷病假,仍應提出相關診斷證明,然上訴人迄未提出。林曉涵乃於同年8月10日電聯上訴人,上訴人則告知因身體狀況未好轉想休息,同時向林曉涵表示要離職,翌日起即無法再聯繫上訴人,林曉涵因此為上訴人向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且上訴人自106年8月10日起即未到職,亦未請假,足認系爭勞動契約因上訴人自行離職而終止。退步言,因系爭勞動契約之性質為定期契約,林曉涵於106年8月9日已向上訴人表明系爭勞動契約屆期後終止,且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足認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06年9月8日終止。況上訴人自106年8月10日起即未出勤,且未辦理請假,持續曠職,伊已於108年6月4日民事陳報暨答辯二狀,向其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1頁):
(一)上訴人自106年3月8日起到被上訴人公司同安店任職,從事收銀工作,為部分工時員工,時薪為138元。兩造曾簽訂部分工時員工任職同意書,記載任職期間分別為:106年3月8日至同年6月7日、106年6月8日至同年9月7日(原審卷第350頁)。上訴人領有106年3、4、5、6月之薪資分別為6,486元、7,728元、6,072元、2,208元(原審卷第117頁)。
(二)上訴人於106年5月4日夜間工作時因踩到放置於走道上之四輪籃架而失去重心跌倒。上訴人自同年6月12日起至8月10日間,未按排班表至同安店出勤。上訴人106年7月10日、7月27日、7月31日病假,經被上訴人核准並給付半薪。
被上訴人提出106年3月至8月之排班表、106年3月至6月之上訴人攷勤表(原審卷第97至115頁)形式上為真正。
(三)上訴人所提106年8月8日、9日與林曉涵之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第381-382頁)形式上為真正。
(四)林曉涵於106年8月9日電聯上訴人,電話譯文如原審卷第395至400頁之附件1所示(下稱系爭譯文)。
(五)被上訴人所提五合一人事異動申請書(原審卷第349頁)形式上為真正。
(六)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1日將上訴人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辦理退出。
(七)上訴人於108年6月4日收受被上訴人108年6月4日民事陳報暨答辯二狀。
五、上訴人主張未於106年8月10日自請離職,兩造亦未合意於106年9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4日所為解僱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整理並協議爭點(本院卷第152-153頁),玆分述如下:
(一)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為定期契約?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基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再所謂「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亦即「雇主持續性有人力需求之工作」。是以,自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持續性需要而定,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動契約究屬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應以契約之內容及性質是否具有繼續性為準,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形式所拘束。
2、查上訴人自106年3月8日起至同安店任職,從事收銀工作,依兩造所定部分工時員工任職同意書,記載任職期間分別為106年3月8日至同年6月7日、106年6月8日至同年9月7日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收銀業務對於被上訴人公司經營賣場而言,屬常設性之業務,此與一般臨時性、短期性或季節性之一時性業務需要者,並不相同。且上訴人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且並未間斷,依勞基法第9條規定,系爭勞動契約為繼續性工作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勞動契約屬人力補充之臨時性定期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二)上訴人有無於106年8月10日表示自行離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於106年8月10日以電話向林曉涵表示自行離職,經林曉涵向被上訴人內部辦理離職手續,及將上訴人之勞保退出等情,並引五合一人事異動申請書及上訴人之勞保資料為證(原審卷第349頁,本院卷第118頁)。上訴人則否認於106年8月10日表示自行離職。經查:
1、被上訴人固提出五合一人事異動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49頁),然非由上訴人填寫,為林曉涵於106年8月11日填載後,交由被上訴人辦理勞保退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第342頁),是難憑此逕認上訴人已於106年8月10日表示自行離職。
2、證人林曉涵於原審固到場證稱:「我記得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是在店裡工作時摔倒,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但記得是晚上,我當天沒有值班,是原告告訴我們店裡面的其他店員,說她在收銀台跌倒……再過幾個月之後的某一天,原告就告訴我她要離職了,原告當天是告訴我她身體不適、狀況一直不好,無法再來店裡上班」、「(法官問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抗辯原告之離職日期,提示證人是106年8月10日)確實是8月10日,原告打電話告知我她要離職,隔天起就沒有來了」、「一般來說,員工要離職都會自行填寫離職相關單據,但也有些會打完電話就不來了,原告就是這種情形。這時候我們就會向公司回報特定的員工離職,後續就由公司處理」、「(原告離職之後還有沒有打過電話給你說回任一事?)沒有,原告離開之後我就沒有見過原告了」等語(原審卷第323-324頁);復於本院證稱:「(提示原審卷第324頁,你曾經在臺北地院到庭作證說,8月10日原告打電話說要他要離職,隔天就沒有再來,可否說明8月10日通話的情形?)時間有點久,當時的確是上訴人提離職不願再到公司工作。但忘了上訴人8月10日打電話來的原因」、「(為何會特別記得他要提離職?)因為上訴人很久沒有來上班,之前有幾次打電話來請假,我大概的印象就是他隔天就打電話來提離職。因為我們一直要他來請假,但上訴人一直沒有來請假,所以我有印象8月10日就打電話來說要離職」、「(你接這通電話後,有做什麼處理?)後續就照公司的流程,通報離職」、「(提示原審卷第349頁,通報就是這張?)是。我是8月11日通報,通報完公司會去處理退保的手續」、「(為何區經理直到9月8日才蓋章?)應該是跑流程」、「(106年8月10日通話是什麼時間、場合?)不太記得。我記得是打到我的手機,應該是快要下班的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03-108頁)。顯示證人林曉涵在原審最初僅稱上訴人於跌倒後幾個月之某一天,表示自請離職,經原審法官提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離職日期後,林曉涵附和稱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打電話向其告知自請離職,已與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8月10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07年9月4日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記載係店經理電聯上訴人等情不符(原審卷第93、157頁)。是林曉涵上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
3、再觀諸上訴人所提與林曉涵之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向林曉涵表示:我寄給你醫生開的兩週休息證明、晚點拍,再掛號寄給您等語(原審卷第381頁)。又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譯文所示上訴人與林曉涵於106年8月9日之對話,林曉涵因未收到上訴人之診斷證明而致電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忘記寄,翌日會補寄,且就林曉涵所詢何時可回公司上班一事,上訴人雖表示:我今天就是傾向先確定我這個職災的部分,然後之後就會離職啊…醫生說職災是公司認定,他有開那個單子,我22號要回診,看你要不要過來,(醫師)建議公司要有派人過來了解;並一再表示因職災跌倒致其無法正常上班,醫師診斷證明係休養至8月22日止,再視回診狀況等語。林曉涵並向上訴人表示:先休息,等身體好再回來上班等語(原審卷第395-400頁)。上訴人復於同日旋傳送醫師記載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就診,宜休養二週至106年8月22日回診之診斷證明書予林曉涵,上開訊息並顯示已讀(原審卷第381-382頁),被上訴人對此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非僅顯示上訴人有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請假至106年8月22日之意,且經林曉涵同意。則上訴人焉有於取得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續請假二週,並獲經理同意之翌日,旋又主動致電林曉涵表示自行離職之意?足認林曉涵上開證言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上訴人已於106年8月10日自行離職一節,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已表示自行離職云云,是無可採。
(三)兩造有無合意於106年9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譯文記載,林曉涵雖表示:那就可能是,簽約到期的話,是目前我就可能沒有要再繼續續約這樣子。上訴人表示:好啊(原審卷第399-400頁)。即林曉涵係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勞動契約屆期後,可能不再續約。然系爭勞動契約為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已如上述,故其上所記載任職期間至106年9月7日,因已違反勞基法第9條規定,而屬無效,自不因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8日未再與上訴人續約,而自動失其效力。而林曉涵復稱於106年8月10日以後就未再與上訴人碰面(原審卷第324-325頁),並未再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是兩造自無從合意於106年9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自難逕認兩造已於106年9月8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以系爭勞動契約未續約,抗辯已於106年9月8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云云,亦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06年6月8日起即未出勤,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解僱上訴人,有無理由?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自同年6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0日間,未按排班表至同安店出勤,僅就106年7月10日、7月27日、7月31日之病假,經被上訴人核准並給付半薪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上訴人於此段期間持續曠職情形,並未以此為由,於知悉後30日內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迄108年6月4日始以民事陳報暨答辯二狀,抗辯上訴人自106年6月8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未出勤構成持續曠職,並據此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審卷第344-345頁),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以此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為部分工時員工,工時依被上訴人之排班表(本院卷第152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11日起即未為上訴人排班一節,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本院卷第209頁),且不能證明自106年8月11日起曾指示上訴人服勞務。則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11日起既未指示上訴人服勞務,上訴人自非無正當理由持續曠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06年8月11日起持續曠職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8年6月4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五)基上所述,上訴人既未於106年8月10日自行離職,兩造亦未合意於106年9月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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