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被告陳威宇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威宇因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前述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確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上開保證金後釋放;嗣該案判決確定後,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又查被告無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南投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惟被告已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入法務部○○○○○○○○○○○執行中,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律字第2426號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在監執行,顯非屬「逃匿中」之狀態,即不得以此為由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