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莉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一)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利用其擔任統一超商店員期間所為,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段相似。如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內部界限。(三)受刑人希望能從輕定刑,因為缺錢而犯各罪,有中餐丙級證照,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等語。以上有上開判決、定刑聲請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案件詢問單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