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告 林揚凱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洪弼欣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觀諸台灣銀行與日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春公司)等人於民國83年6月21日所簽立之放款借據(2紙)其中第15條、第16條固分別約定以本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日春公司等人與台灣銀行間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受讓台灣銀行之前開借款債權,且原告並未於借據簽名等情,則原告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又本件被告公司登記地在台北市中山區,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以本件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