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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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43號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被告 林修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修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上午11時
,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另原告應於送達時起5日內查報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及提出最新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到院,若起訴狀上所載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誤,或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
,亦應同時具狀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並將補正狀繕本逕掛號郵寄對造(送達證明送院存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