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二十分在基隆市○○○路○○○巷○○○號地下一樓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內,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渠之前之緩刑亦經撤銷,二案發監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假釋出監,至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假釋期滿,不知悔改。丙○○自八十九年底起即為台灣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佳警公司」)派駐在基隆市○○路「國產江山」社區擔任保全員,負責社區安全警衛、代收住戶郵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填寫掛號信件登記簿為渠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丙○○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在上開社區值保全勤務時,代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寄送予社區七號十六樓住戶乙○○之掛號郵件,該郵件內有「台新銀行」寄交乙○○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丙○○自郵差手中收受該掛號郵件後,即在掛號信件登記簿內載明六月八日收件人七號十六樓乙○○等文字,丙○○本應將該郵件交付乙○○受領, 詎渠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二十四日,將掛號信件登記簿內收件人七號十六樓乙○○變更為九號十六樓 林友雄 ,更在領件人欄登載無此人等不實事項,旋即將上開乙○○之掛號郵件含其內之「台新銀行」寄交乙○○的信用卡侵吞入己。丙○○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左右,即持上開侵吞入己之信用卡,至基隆市○○○路○○○巷○○○號地下一樓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以下簡稱「萬家福公司」)刷卡購物消費,以複寫方式同時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起訴書誤為一式三聯)顧客存根聯、商店存根聯上各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一次偽造完成二聯乙○○名義之簽帳單,表示確係乙○○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委託發卡銀行付款之意,並將商店存根聯交付予「萬家福公司」而加以行使,使「萬家福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渠即為乙○○本人,而交付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元之商品,丙○○所為足生損害於乙○○本人、「萬家福公司」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客戶交易墊款之正確性。嗣因乙○○接獲「台新銀行」帳單後,心知有異,通知「台灣佳警公司」追查,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台灣佳警公司」告發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掛號信件登記簿影本一紙、「台新銀行」交易資料查詢表影本一紙、被告於事發後所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被告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乙○○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惟對於一式二聯之可複寫簽帳單,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二個相同署押,仍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上侵占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在貪得財物,犯罪所得之款項不多,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然查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業如上述,審判上不可分割,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複寫偽造上開一式二聯之乙○○簽帳單,並未扣案,其中第一聯即顧客存根聯在當時即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業於審理中供明已撕毀而滅失,無從沒收,然其第二聯即商店存根聯,仍由特約商店即「萬家福公司」保管,並非被告所有,固不能宣告沒收整聯,惟其上所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