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一年易字第五二七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褫奪公權四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並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午十時許,由不知情之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甲○○,行經雲林縣水林鄉尖山村頂尖山五十五之十二號前時,因甲○○與乙○○發生爭吵,甲○○即下車,旋甲○○見上址住處前,有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停於門前,且機車上之鑰匙未取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而竊取之,於得手後騎乘逃逸。嗣為車主丙○○發現,為車主從後追趕,在雲林縣水林鄉大溝村一百六十九號之稻苗場內為丙○○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乙輛。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㈡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之指訴;㈢贓物認領證明單;㈣失竊機車相片二張。
三、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係與同案被告乙○○共犯上開竊盜犯行云云,惟訊之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伊未與甲○○共同行竊該機車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乙○○有上開共同竊盜犯行,無非係憑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是乙○○用他的機車載我前往竊取的,未使用工具,當時該車鑰匙有插在車上,他載我前往時見該車有鑰匙,我就下車竊取,他見我發動車子後,才騎走」等語為惟一之依據。然被告乙○○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且被告甲○○於偵查中已改稱:「今日早上我叫乙○○由我家載我到萬興村去找 吳弄 (譯音)借錢,於半途中因與乙○○有爭執,在半路下車,我進退不是,在路旁見到一車子,一時貪圖方便就將它騎走...」、「..我跳車,他去那裡,我不知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乙○○去我家找我,我拜託乙○○載我去找朋友借錢,後來就由乙○○騎車載我,但因找不到人,我要求要再去找人借錢,但乙○○不肯,後來我才跳車..我去偷車乙○○也不知道...」、「乙○○說我只有要他載我去萬興,又要他載去番仔厝,他就不願意,我一直拜託他,因為我經濟困難,乙○○即百般不願意即載我去番仔厝,又有一些要刁難我,一直載我至番仔口時,乙○○即表明他不願意再載我了,我即下車,下車後我即看見有部機車,鑰匙未拔下,我即上前將機車騎走,後來並被查獲」,則均與警訊所供又相矛盾,殊難單憑被告甲○○於警訊中有重大瑕疵之指訴,令被告乙○○負擔刑責,且被告乙○○所有其餘行竊犯行均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五號竊盜案件審理時坦白承認各情觀之,所辯並無與被告甲○○共同行竊一節,尚堪採信,其他又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與被告甲○○就上開行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情形,自難認被告乙○○有與被告甲○○共犯上開竊盜犯行,公訴人就此部分應有所誤認,併予敘明。
四、量刑:本件被告甲○○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審酌被告甲○○有殺人未遂及槍砲之前科,因一時貪圖便利,即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使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為適當之處置。
五、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不得上訴:本院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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