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О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律師被告乙○○被告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五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設於台中市○區○○街○號一樓宣亞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宣亞公司)、設於台中市○○區○○路○○號五樓之一 真揚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真揚公司)及冠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策公司)之經理人兼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宣亞公司與真揚公司、冠策公司、大銜企業有限公司、松陵實業有限公司、金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奇鐘股份有限公司、皇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風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潽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為大銜公司、松陵公司、金鼎公司、奇鐘公司、皇昌公司、登風公司、潽羅公司、明均公司)等十家公司間,及明知真揚公司與宣亞公司、登風公司、冠策公司、松陵公司、諗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諗奕公司)、大銜公司、金鼎公司、潽羅公司、皇昌公司等九家公司間,以及明知冠策公司與真揚公司、冠策公司、大銜公司、奇鐘公司、汛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汛邦公司)、宣亞公司、松陵公司、明均公司等八家公司間,並無生意往來,竟與登風公司之負責人己○○(已通緝嗣到案後另結)及上述各該公司負責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為求偽造不實之宣亞公司、真揚公司及冠策公司之營業績效,以利向金融機關貸款,乃由己○○統籌,就上述公司之間,相互循環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銷項金額,而連續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止,由己○○取得真揚公司、冠策公司、大銜公司、松陵公司、金鼎公司、奇鐘公司、皇昌公司、明均公司等八家公司如附表一所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六十六張,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五十一萬九千四百一十五元,交予丙○○供宣亞公司列為進項憑證;復由丙○○提供宣亞公司申領用剩之空白統一發
票交予己○○開立如附表一所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共六十二張,金額合計二千二百零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給予真揚公司、冠策公司、登風公司、潽羅公司、明均公司等五家公司,而列為宣亞公司之銷項憑證;且由己○○取得宣亞公司、冠策公司、登風公司、松陵公司、諗奕公司、皇昌公司等六家公司如附表二所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共九十三張,金額合計三千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交予丙○○供真揚公司列為進項憑證;復由丙○○提供真揚公司申領用剩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予己○○開立如附表二所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共四十四張,金額合計一千八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給予宣亞公司、冠策公司、松陵公司、大銜公司、金鼎公司、潽羅公司等六家公司,而列為真揚公司之銷項憑證;再由己○○取得真揚公司、冠策公司、大銜公司、奇鐘公司、汛邦公司、宣亞公司、明均公司等七家公司如附表三所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四十一張,金額合計七百一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交予丙○○供冠策公司列為進項憑證;復由丙○○提供冠策公司申領用剩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予己○○開立如附表三所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共一百零三張,金額合計四千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給予真揚公司、冠策公司、宣亞公司、松陵公司、明均公司等五家公司,而列為冠策公司之銷項憑證;均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記入宣亞公司、真揚公司及冠策公司所應登載之帳冊中,且按二個月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而作成台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時附發票明細表),持以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甲○○係設於台中市○○街○段○巷○○弄○○號一樓美興隆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興隆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美興隆公司與 嚴雲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嚴雲公司)、鳴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鳴慶公司)、美興隆公司、見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見陽公司)、英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桀公司)、中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雷公司)等六家公司間,並無生意往來,竟與上述各該公司負責人間,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為求偽造不實之美興隆公司之營業績效,以利向金融機關貸款,乃由甲○○統籌,就上述公司之間,相互循環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銷項金額,而連續自八十五年一月份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份止,由甲○○取得嚴雲公司、見陽公司、英桀公司、美興隆公司、鳴慶公司等五家公司如附表四所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八十六張,金額合計六千零七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元,供美興隆公司列為進項憑證;復由甲○○提供美興隆公司申領用剩之空白統一發票並開立如附表四所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共十七張,金額合計一千零五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元,給予美興隆公司、中雷公司等二家公司,而列為美興隆公司之銷項憑證;均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記入美興隆公司所應登載之帳冊中,且按二個月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而作成台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時附發票明細表),持以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乙○○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之二謚得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謚得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謚得公司與登風公司、大銜公司、松陵公司等三家公司間,並無生意往來,竟與松陵公司之負責人丁○○(嗣到案後另結)及上述各該公司負責人間,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為求偽造不實之謚得公司之營業績效,以利向金融機關貸款,乃由丁○○統籌,就上述公司之間,相互循環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銷項金額,而連續自八十五年四月份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份止,由丁○○開立登風公司、大銜公司、松陵公司等三家公司如附表五所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六十二張,金額合計二千七百九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元,交予乙○○供謚得公司列為進項憑證;復由乙○○提供謚得公司申領用剩之空白統一發票並開立如附表五所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共三十八張,金額合計一千七百五十六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給予登風公司、大銜公司、松陵公司等三家公司,而列為謚得公司之銷項憑證;均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記入謚得公司所應登載之帳冊中,且按二個月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而作成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時附發票明細表),持以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四、戊○○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七之三號金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鼎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金鼎公司與登風公司、真揚公司、宣亞公司、松陵公司、潽羅公司、皇昌公司等六家公司間,並無生意往來,竟與松陵公司之負責人丁○○及上述各該公司負責人間,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為求偽造不實之金鼎公司之營業績效,以利向金融機關貸款,乃由丁○○統籌,就上述公司之間,相互循環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銷項金額,而連續自八十七年三月份起至同年九月份止,由丁○○開立登風公司、真揚公司、皇昌公司等三家公司如附表六所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共二十七張,金額合計一千五百六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六元,交予戊○○供金鼎公司列為進項憑證;復由戊○○提供金鼎公司申領用剩之空白統一發票並開立如附表六所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共二十七張,金額合計一千五百四十三萬二千元,給予宣亞公司、松陵公司、潽羅公司等三家公司,而列為金鼎公司之銷項憑證;均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記入謚得公司所應登載之帳冊中,且按二個月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而作成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時附發票明細表),持以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五、案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由該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明知宣亞公司與真揚公司、冠策公司、大銜公司、松陵公司、金鼎公司、奇鐘公司、皇昌公司、登風公司、潽羅公司、明均公司等十家公司間,及明知真揚公司與宣亞公司、登風公司、冠策公司、松陵公司、諗奕公司、大銜公司、金鼎公司、潽羅公司、皇昌公司等九家公司間,以及明知冠策公司與真揚公司、冠策公司、大銜公司、奇鐘公司、汛邦公司、宣亞公司、松陵公司、明均公司等八家公司間,均並無生意往來,竟與登風公司之負責人己○○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為求偽造不實之營業績效,以利向金融機關貸款,而就上述各公司間,以相互循環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方式,偽造不實之營業績效,由自己或己○○開立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載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列為宣亞公司、真揚公司及冠策公司之進項及銷項憑證,並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且向稅捐機關申報行使等事實,坦認不諱。被告丙○○所述上情,核與 郭雯蒨 、張高明、 張閔盛 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台中市稅捐處職員鄭淑惠所述情節相符。雖同案被告戊○○(即金鼎公司負責人)陳稱有與宣亞公司及真揚公司為交易,而係透過丁○○(即松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丁○○業已逃匿而未能到庭說明,且金鼎公司在八十七年四月至同年九月間確有與宣亞公司及真揚公司為交易行為乙節,戊○○復未能清楚交代其交易明細、金額及貨品或入帳情形,故同案被告戊○○前開陳述,自難採酌,且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宣亞公司、真揚公司及冠策公司與上開公司間相互循環對開之不實發票影本等在卷可稽。
二、查宣亞公司確於八十五年六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份止,收受真揚公司、冠策公司、大銜公司、松陵公司、金鼎公司、奇鐘公司、皇昌公司、明均公司等八家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六十六張,虛列進項金額合計二千七百五十一萬九千四百一十五元,詳如附表一所載;而在八十五年六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份止,宣亞公司亦交由己○○統籌開給真揚公司、冠策公司、登風公司、潽羅公司、明均公司等五家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六十二張,虛列銷項金額合計二千二百零二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詳如附表一所載。次查,真揚公司確於八十五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份止,收受宣亞公司、登風公司、冠策公司、松陵公司、諗奕公司、皇昌公司等六家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共九十三張,虛列進項金額合計三千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八百八十二元,詳如附表二所載;而在八十六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份止,真揚公司亦交由己○○統籌開給宣亞公司、冠策公司、松陵公司、大銜公司、金鼎公司、潽羅公司等六家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四十四張,虛列銷項金額合計一千八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詳如附表二所載。再查,冠策公司確於八十五年五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份止,收受真揚公司、冠策公司、大銜公司、奇鐘公司、汛邦公司、宣亞公司、明均公司等七家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四十一張,虛列進項金額合計七百一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詳如附表三所載;而在八十五年五月份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份止,冠策公司亦交由己○○統籌開給真揚公司、冠策公司、宣亞公司、松陵公司、明均公司等五家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共一百零三張,虛列銷項金額合計四千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詳如附表三所載。而上述宣亞公司虛列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共六十六張,與虛列銷項憑證之統一發票共六十二張,真揚公司虛列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共九十三張,與虛列銷項憑證之統一發票共四十四張,冠策公司虛列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共四十一張,與虛列銷項憑證之統一發票共一百零三張,均係在同一相當時期間,以相互二手或三手循環之方式所開立,此有卷附循環對開發票流程圖一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丙○○提出進項發票明細表、銷項發票明細表在卷可資比對,得以證實確係在上述各公司之間,相互循環所開立,雖係不實之統一發票,但實際上亦無進、銷貨之交易事實,被告丙○○所陳係因為求偽造不實之營業績效,以利向金融機關貸款乙節,尚非無據。
三、訊據被告甲○○、乙○○、戊○○固坦承分別為美興隆公司、謚得公司及金鼎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甲○○辯稱: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伊在國外期間長達二百天左右,而該段期間美興隆公司係全權交由副總經理 黃玄龍 負責,故美興隆公司有無取得或開立虛偽之統一發票並將之申報,伊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係丁○○找去做謚得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共領過八、九次薪水,該公司業務進行如何,伊不清楚云云;被告戊○○則辯稱:金鼎公司係合法經營,前開交易均係透過丁○○所為,而金鼎公司與丁○○間訂有合同書以拓展模具及飾品業務云云。惟查,美興隆公司確於八十五年一月份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份止,收受擅自歇業或虛設行號之嚴雲公司、見陽公司、英桀公司、鳴慶公司等四家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八十六張,虛列進項金額合計六千零七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元,詳如附表四所載;而在八十五年六月份起至同年八月份止,美興隆公司亦由甲○○統籌開給虛設行號之中雷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十六張,虛列銷項金額合計一千零五十七萬四千七百六十元,詳如附表四所載。而被告甲○○所指該公司副總經理黃玄龍,迄今仍未提出詳實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以供本院調查;且被告甲○○當時既係美興隆公司之負責人,縱或因拓展業務需要而常年在國外致將國內公司事務委託黃玄龍處理屬實,然尚難據此即可卸脫其為公司負責人而應負責之事實,又現今通訊科技發達,公司負責人往來國內外頻繁,仍可藉由通訊科技以掌握公司業務近況,是被告甲○○空言否認犯行,所為上開辯解,自難採信。次查,謚得公司確於八十五年四月份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份止,收受登風公司、大銜公司、松陵公司等三家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六十二張,虛列進項金額合計二千七百九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元,詳如附表五所載;而在八十五年五月份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份止,謚得公司亦交由丁○○統籌開給登風公司、大銜公司、松陵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共三十八張,虛列銷項金額合計一千七百五十六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詳如附表五所載。且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係謚得公司之負責人無誤(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嗣則翻供稱係受僱於丁○○做人頭負責人,而領過八、九個月薪水云云,但被告乙○○另陳稱公司之經營由會計 陳維梯 處理,公司曾與登風公司有買賣交易,交易項目為窗簾布、磁磚等語,顯見被告乙○○並非僅係名義之負責人,其對公司業務內容仍有了解,惟其迄今仍未能提出相關帳冊及會計陳維梯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是其空言否認犯行,而所為上開辯解,自難憑信。再查,金鼎公司確於八十七年三月份起至同年九月份止,收受登風公司、真揚公司、皇昌公司等三家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共二十七張,虛列進項金額合計一千五百六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六元,詳如附表六所載;而在八十七年四月份起至同年八月份止,金鼎公司亦交由丁○○統籌開給宣亞公司、松陵公司、潽羅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共二十七張,虛列銷項金額合計一千五百四十三萬二千元,詳如附表六所載。而被告戊○○固提出金鼎公司與丁○○所簽訂之合同書一紙,以說明本件交易均係依約透過丁○○所為,而辯稱確有實際交易云云。但查,該合同書中載明「經協商,乙方(指金鼎公司)依甲方(即丁○○)指定匯款向登風公司買貨進乙方公司,再賣給甲方松陵公司或甲方指定之買方。貨款回收由甲方負責支付或由甲方指定之買家直接將貨款匯入乙方公司。惟甲方須承擔所有業務風險即相關責任。」等情,核與被告戊○○於偵查中所述與登風公司、宣亞公司、真揚公司及潽羅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等語不符,且上開合同書文字中甲方既為丁○○個人,何以又出現甲方松陵公司,致甲方究為公司抑或個人即有未明,則該契約之權利義務之歸屬亦有混淆之處,且被告戊○○所提出之本件交易金鼎公司繳款單內竟記載總經理戊○○、經理及經手人丁○○,則丁○○在本件交易之地位究係代表金鼎公司抑或代表對造,已有不明;其次,金鼎公司與不同公司為交易,而交易金額未付清部分,竟可由另一家公司累計下一筆交易清償?且前開合同書之簽約人既為丁○○,為何丁○○積欠應給付予金鼎公司之貨款,竟開立松陵公司之支票,而被告戊○○復未提出積極追償之資料等情,均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是被告戊○○所為前開辯解,自難採信。此外,復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金鼎公司開予宣亞公司、潽羅公司、松陵公司之不實發票影本等在卷可稽。又前開謚得公司及金鼎公司取得及開立之統一發票,均係在同一相當時期間,以相互二手循環之方式所開立,此有卷附循環對開發票流程圖一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戊○○提出之部分銷項發票明細表在卷可資比對,得以證實確係在上述各公司之間,相互循環所開立,另美興隆公司所取得及開予統一發票之公司或係擅自歇業或係虛設行號,雖係不實之統一發票,但實際上亦無進、銷貨之交易事實甚明。
四、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解釋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臺財稅字第七六三七三七六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至首開法條所定處罰標準,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之意旨;就前開宣亞公司、真揚公司、冠策公司、美興隆公司、謚得公司及金鼎公司而言,在上述各公司之間,既係為求偽造不實之營業績效,以利向金融機關貸款,始相互循環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互為進、銷項憑證,則在被告主觀上,亦顯然並無逃漏稅捐或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甚明。
五、按宣亞公司與真揚公司、冠策公司、大銜公司、松陵公司、金鼎公司、奇鐘公司、皇昌公司、登風公司、潽羅公司、明均公司等十家公司間;及真揚公司與宣亞公司、登風公司、冠策公司、松陵公司、諗奕公司、大銜公司、金鼎公司、潽羅公司、皇昌公司等九家公司間;以及冠策公司與真揚公司、冠策公司、大銜公司、奇鐘公司、汛邦公司、宣亞公司、松陵公司、明均公司等八家公司間;美興隆公司與嚴雲公司、鳴慶公司、見陽公司、英桀公司、中雷公司等五家公司間;謚得公司與登風公司、大銜公司、松陵公司等三家公司間;金鼎公司與登風公司、真揚公司、宣亞公司、松陵公司、潽羅公司、皇昌公司等六家公司間,實際上並無生意往來,皆為求偽造不實之營業績效,以利向金融機關貸款,乃由己○○或丁○○統籌,就上述公司之間,相互循環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銷項金額,被告丙○○、甲○○、乙○○、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記入各該公司業務上所應登載之相關帳冊中,據以制作統一發票明細表,並作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其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四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偽造業務上文書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四人所犯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其各該犯罪時間及其行為互相摻雜,時間緊接,難分先後,而依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是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均為會計作業之一環,如有先後登載不實之行為,似均為連續犯行為之一部,尚難強分為二個不同之罪名。被告四人皆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各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與己○○及大銜公司、松陵公司、金鼎公司、奇鐘公司、皇昌公司、潽羅公司、明均公司、諗奕公司、汛邦公司之各該公司負責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嚴雲公司、見陽公司、英桀公司、鳴慶公司、中雷公司之各該公司負責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丁○○及登風公司、大銜公司之各該公司負責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與丁○○及登風公司、真陽公司、宣亞公司、潽羅公司、皇昌公司之各該公司負責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四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將收受之不實發票記入其負責之各該公司業務上所應登載之相關帳冊中,及據以制作統一發票明細表,並作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而行使,是為間接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部份,則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上開犯罪,惟公訴人認此與前述違反商業會計法論罪部份,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該部份即無庸另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另公訴人移送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五號)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相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四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中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自「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案被告戊○○為前述犯罪行為時,若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原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裁判時,卻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於為此類裁判時,適用新法,乃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分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表一、宣亞實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得(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明細表:
┌──────────┬───────────────┬───────────────┬──┐│取得│進項發票(取得)│銷項發票(開立)│││發票對象├──┬───────┬────┼──┬───────┬────┤備註││開立│張數│發票金額│稅額│張數│發票金額│稅額│││││(新台幣/元)│(新台幣││(新台幣/元)│(新台幣││││││/元)│││/元)││├──────────┼──┼───────┼────┼──┼───────┼────┼──┤│真揚有限公司│3│1.000.950│50.047│22│4.884.261│244.211││├──────────┼──┼───────┼────┼──┼───────┼────┼──┤│冠策企業│34│11.948.520│597.426│15│5.946.229│297.312││├──────────┼──┼───────┼────┼──┼───────┼────┼──┤│大銜企業│4│2.139.000│(擅歇)│││││││││106.950│││││├──────────┼──┼───────┼────┼──┼───────┼────┼──┤│松陵實業│9│5.801.420│290.071│││││├──────────┼──┼───────┼────┼──┼───────┼────┼──┤│金鼎國際│4│2.150.000│107.500│││││├──────────┼──┼───────┼────┼──┼───────┼────┼──┤│奇鐘股份有限公司│6│3.392.945│169.649│││││├──────────┼──┼───────┼────┼──┼───────┼────┼──┤│皇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1.080.000│54.000││││││││││││││├──────────┼──┼───────┼────┼──┼───────┼────┼──┤│登風廣告││││18│7.268.400│363.420││├──────────┼──┼───────┼────┼──┼───────┼────┼──┤│潽羅科技││││2│780.000│39.000││├──────────┼──┼───────┼────┼──┼───────┼────┼──┤│明均企業│3│6.580│329│5│3.142.675│157.137││├──────────┼──┼───────┼────┼──┼───────┼────┼──┤││66│27.519.415│1.375.97│62│22.021.565│1.101.07││││││2│││7││└──────────┴──┴───────┴────┴──┴───────┴────┴──┘附表二、真揚有限公司涉嫌取得(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明細表:
┌──────────┬───────────────┬───────────────┬──┐│取得│進項發票(取得)│銷項發票(開立)│││發票對象├──┬───────┬────┼──┬───────┬────┤備註││開立│張數│發票金額│稅額│張數│發票金額│稅額│││││(新台幣/元)│(新台幣││(新台幣/元)│(新台幣││││││/元)│││/元)││├──────────┼──┼───────┼────┼──┼───────┼────┼──┤│宣亞實業有限公司│22│4.884.261│244.211│3│1.00.950│50.047││├──────────┼──┼───────┼────┼──┼───────┼────┼──┤│登風廣告│11│7.931.662│396.583│││││├──────────┼──┼───────┼────┼──┼───────┼────┼──┤│冠策企業有限公司│49│13.727.637│686.382│12│1.898.127│94.906││├──────────┼──┼───────┼────┼──┼───────┼────┼──┤│松陵實業│6│2.572.962│128.648│8│6.581.700│329.085││├──────────┼──┼───────┼────┼──┼───────┼────┼──┤│諗奕有限公司│1│791.360│39.568│││││├──────────┼──┼───────┼────┼──┼───────┼────┼──┤│大銜企業有限公司││││5│2.786.000│(擅歇)│││││││││139.300││├──────────┼──┼───────┼────┼──┼───────┼────┼──┤│金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12│4.627.500│231.375│││公司││││││││├──────────┼──┼───────┼────┼──┼───────┼────┼──┤│潽羅科技││││4│1.530.000│76.500││├──────────┼──┼───────┼────┼──┼───────┼────┼──┤│皇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1.415.000│70.750││││││││││││││├──────────┼──┼───────┼────┼──┼───────┼────┼──┤││93│31.322.882│1.566.14│44│18.424.277│921.213││││││2│││││└──────────┴──┴───────┴────┴──┴───────┴────┴──┘附表三、冠策企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得(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明細表:
┌────────┬───────────────┬───────────────┬──┐│取得│進項發票(取得)│銷項發票(開立)│││發票對象├──┬───────┬────┼──┬───────┬────┤備註││開立│張數│發票金額│稅額│張數│發票金額│稅額│││││(新台幣/元)│(新台幣││(新台幣/元)│(新台幣││││││/元)│││/元)││├────────┼──┼───────┼────┼──┼───────┼────┼──┤│真揚有限公司│12│1.898.127│94.906│49│13.727.637│686.382││├────────┼──┼───────┼────┼──┼───────┼────┼──┤│冠策企業有限公司│2│9.040│452│2│9.040│452││├────────┼──┼───────┼────┼──┼───────┼────┼──┤│大銜企業│3│1.719.000│(擅歇)│││││││││85.950│││││├────────┼──┼───────┼────┼──┼───────┼────┼──┤│奇鐘股份有限公司│3│1.512.000│75.600│││││├────────┼──┼───────┼────┼──┼───────┼────┼──┤│汛邦股份有限公司│3│2.040.000│(註銷)│││││││││102.000│││││├────────┼──┼───────┼────┼──┼───────┼────┼──┤│宣亞實業│15│5.946.229│297.312│34│11.948.520│597.426││├────────┼──┼───────┼────┼──┼───────┼────┼──┤│松陵實業││││5│3.265.200│163.260││├────────┼──┼───────┼────┼──┼───────┼────┼──┤│明均企業│3│4.500│225│13│12.482.537│624.129││├────────┼──┼───────┼────┼──┼───────┼────┼──┤││41│7.178.167│358.908│103│41.432.934│2.071.64│││││││││9││└────────┴──┴───────┴────┴──┴───────┴────┴──┘附表四、美興隆實業(有)公司涉嫌取得(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明細表:
┌────────┬───────────────┬───────────────┬──┐│取得│進項發票(取得)│銷項發票(開立)│││發票對象├──┬───────┬────┼──┬───────┬────┤備註││開立│張數│發票金額│稅額│張數│發票金額│稅額│││││(新台幣/元)│(新台幣││(新台幣/元)│(新台幣││││││/元)│││/元)││├────────┼──┼───────┼────┼──┼───────┼────┼──┤│嚴雲(有)│1│2.830.950│(擅歇)│││││││││141.548│││││├────────┼──┼───────┼────┼──┼───────┼────┼──┤│見陽國際│65│45.014.500│(擅歇)│││││││││2.250.72│││││││││5│││││├────────┼──┼───────┼────┼──┼───────┼────┼──┤│英桀企業│12│6.795.210│(虛設)│││││││││339.761│││││├────────┼──┼───────┼────┼──┼───────┼────┼──┤│申雷國際│││(虛設)│16│10.574.760│528.738││├────────┼──┼───────┼────┼──┼───────┼────┼──┤│鳴廉股份有限公司│8│6.088.000│304.400│││││├────────┼──┼───────┼────┼──┼───────┼────┼──┤││86│60.728.660│3.036.43│16│10.574.760│528.738││││││3│││││└────────┴──┴───────┴────┴──┴───────┴────┴──┘附表五、謚得國際企業(有)公司涉嫌取得(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明細表:
┌──────────┬───────────────┬───────────────┬──┐│取得│進項發票(取得)│銷項發票(開立)│││發票對象├──┬───────┬────┼──┬───────┬────┤備註││開立│張數│發票金額│稅額│張數│發票金額│稅額│││││(新台幣/元)│(新台幣││(新台幣/元)│(新台幣││││││/元)│││/元)││├──────────┼──┼───────┼────┼──┼───────┼────┼──┤│登風廣告事業(有)│20│10.514.528│525.726│28│13.721.310│686.066││├──────────┼──┼───────┼────┼──┼───────┼────┼──┤│大銜企業(有)│38│16.879.602│843.967│1│471.429│23.571││├──────────┼──┼───────┼────┼──┼───────┼────┼──┤│松陵實業(有)│4│519.090│25.955│9│3.371.560│168.579││├──────────┼──┼───────┼────┼──┼───────┼────┼──┤││62│27.913.200│1.395.64│38│17.564.299│878.216││││││8│││││└──────────┴──┴───────┴────┴──┴───────┴────┴──┘附表六、金鼎國際開發公司涉嫌取得(開立)不實發票憑證明細表:
┌─────────┬───────────────┬───────────────┬──┐│取得│進項發票(取得)│銷項發票(開立)│││發票對象├──┬───────┬────┼──┬───────┬────┤備註││開立│張數│發票金額│稅額│張數│發票金額│稅額│││││(新台幣/元)│(新台幣││(新台幣/元)│(新台幣││││││/元)│││/元)││├─────────┼──┼───────┼────┼──┼───────┼────┼──┤│登風廣告事業│13│10.249.856│512.494│││││├─────────┼──┼───────┼────┼──┼───────┼────┼──┤│真揚(有)│12│4.627.500│231.375│││││├─────────┼──┼───────┼────┼──┼───────┼────┼──┤│宣亞實業││││4│2.150.000│107.500││├─────────┼──┼───────┼────┼──┼───────┼────┼──┤│松陵實業││││7│5.167.000│258.350││├─────────┼──┼───────┼────┼──┼───────┼────┼──┤│潽羅科技││││16│8.115.000│405.750││├─────────┼──┼───────┼────┼──┼───────┼────┼──┤│皇昌實業(股)公司│2│760.000│38.000│││││├─────────┼──┼───────┼────┼──┼───────┼────┼──┤││27│15.637.356│781.869│27│15.432.000│771.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