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自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О號
自訴人即反訴被告壬○○
辛○○被告乙○○被告即反訴人戊○○被告庚○○右一人選任辯護人丁○○
丙○○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函移本院併案審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暨反訴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乙○○、戊○○被訴偽造文書、背信部分均無罪;被訴詐欺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壬○○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緣「慈暉畫框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曾陸續向「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下稱台灣企銀迴龍分行)」申辦貸款,依序各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之「週轉金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之「中長期借款」五百萬元、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之「週轉金貸款」五百萬元、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之「中長期借款」八百萬元,其中八十二年申貸款之「週轉金貸款」、「中長期借款」各係八十一年申貸之同類借款於屆期後續借增貸而來,該四筆貸款且均洽得壬○○、辛○○二人之同意,悉由 渠等 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庚○○財務狀況惡化,無法償付八十二年續借增貸之二筆款項,「台灣企銀迴龍分行」遂轉向連帶保證人壬○○、辛○○求償。 詎渠 二人為脫免保證責任,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壬○○且出於概括犯意,首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自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虛稱:「庚○○復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分別又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未經原告(即壬○○)同意擔任保證人,卻偽造原告之簽名及私章,私自向該行貸得分別為新台幣五百萬元及八百萬元整之貸款:::而台企迴龍分行(指時任經理之乙○○)明知原告並無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及行為,更未會同對保,即使契約生效,實有未盡職責及圖利他人之嫌:::被告二人實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條(應為二百十六條之誤)之規定」云云,誣指庚○○及時任「台灣企銀迴龍分行」經理之乙○○涉犯共同偽造私文書罪嫌。次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壬○○復與辛○○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聯名具狀向本院提出自訴,捏杜略謂「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之五百萬元借據、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之五百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之八百萬元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壬○○、辛○○之印文均係庚○○、乙○○及台灣企銀迴龍分行經辦員戊○○私擅盜蓋渠等之印章偽造而成,渠二人並未同意擔任該三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且壬○○除仍誣指庚○○、乙○○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之外,並增列誣指戊○○亦參與各該犯嫌。
三、案經被害人即自訴部分之被告戊○○提起反訴。理由
壹、有罪即反訴部分:
一、訊據反訴被告壬○○、辛○○二人,固坦稱曾應庚○○之邀同意擔任第一筆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之三百萬元「週轉金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渠二人並各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親赴「台灣企銀迴龍分行」簽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嗣曾遭受「台灣企銀迴龍分行」對之求償庚○○積欠之債務等情不諱,另辛○○亦承明八十二年間其曾向該銀行申請更換印鑑並重新簽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等語無隱,惟均矢口否認誣告犯行,悉辯稱未曾同意擔任爾後三筆貸款之保證人云云。但查,壬○○、辛○○係同意擔任該四筆貸款之保證人乙情,業據庚○○ 陳明 在卷,且有辛○○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壬○○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簽訂之三百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簽訂五百萬元「借據」、辛○○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出具之「更換印鑑申請書」暨同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簽訂之五百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八十二年十月一日簽訂之八百萬元「借據」等文件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佐以證人即「台灣企銀迴龍分行」之徵信人員甲○○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五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是由三百萬提高到五百萬,而八百萬也是由五百萬提高到八百萬元,在提高額度時我們只有核對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有打電話(與保證人)確認】等語(本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稽此已見庚○○所陳非屬子虛。次查,經本院將相關貸款文件送請比對印文結果,其中「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五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八百萬元之借據、八十二年一月一日授信約定書、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印鑑卡、八十二年一月一日更換印鑑申請書上,【辛○○】之印文相互脗合。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授信約書、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印鑑卡上【辛○○】之印文與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三百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五百萬元借據上【辛○○】之印文不能脗合。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授信約定、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印鑑卡上【壬○○】之印文與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三百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五百萬元借據、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五百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八百萬元借據上【壬○○】之印文不能脗合」,另「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二年十月一日等二紙借據及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等二紙週轉金貸款契約上之【壬○○】印文相互間吻合。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週轉金貸款契約上之【辛○○】印文與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借據上【辛○○】印文吻合。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週轉金貸款契約上之【辛○○】印文與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借據上之【辛○○】印文相吻合」,有卷存憲兵學校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八四)執正字第三九四九號函附之印文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七)綱得字第0八四一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足證,再者,辛○○於本院調查時並承明:(更換印鑑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及新印鑑卡是否你簽的?)是的:::(為何申請更換印鑑?)因庚○○說【三百萬元之部分時間已經過了,要再續保】,而我第一顆印鑑去工廠丟了(見本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更換印鑑之目的?)庚○○說【第一筆一年到期了,要繼續保下去】(本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否有去更換過印鑑?)有:::(是誰通知你去換的?)庚○○:::(為何庚○○要你去換印鑑?)庚○○他跟我提到說【週轉金的契約要換約】,要跟我拿印章,我跟他講說印章不見了,所以叫我拿去辦印鑑更換,【辦好之後,印章我就拿回去了】:::(印章刻好後,印章是否都由你保管?)是,而且在辦印鑑更換時【只有看到印鑑卡等相關資料,並沒有看到借據】:::(印章是你自己蓋還是銀行的人幫你蓋的?)是銀行的人幫我蓋的,是蓋在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我當場並沒有看到借據】:::(從印章交給銀行人員辦印鑑卡到交還給你之後這段期間有無離開你的視線?)【這段時間沒有離開我的視線,不是銀行的人拿著在蓋文件,就是放在桌上】:::【(辦完後是否就拿回家了?)是,並沒有交給別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準此,茲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五百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八百萬元「借據」上「辛○○」之印文既與八十二年一月一日「授信約定書」及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印鑑卡」上之【辛○○】印文相互吻合,惟該「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復係辛○○親自辦理,辦妥後,辛○○旋取回印章自行保管,抑且,在辦理「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之期間,印章猶未曾離開辛○○之視線,況辦理期間,亦未見有任何「借據」存在,因之,嗣始簽訂之五百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八百萬元「借據」上「辛○○」之印文顯非於重新辦理「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之際即同時蓋用,是以倘非事後辛○○係同意且將自行保管之印章持交庚○○供其蓋用於五百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八百萬元「借據」之上,該二份單據上之印文與重新簽立「印鑑卡」上之印文要無相吻合之可能,佐此情,足徵辛○○係同意擔任該二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狀極顯明,即便其允諾任保並交付印章時,未詳為詢明貸款金額,核情亦屬概括授權而已,就其同意擔任保證人所生之各項法律效力,究不生影響。次查,辛○○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迭承明同意擔任三百萬元「週轉金貸款」保證人等語,職是,既獲致辛○○之同意,庚○○殊無捨正途而不由,卻獨欲私刻「辛○○」之印章以偽造「辛○○」之保證文書之必要,不寧唯是,於該筆三百萬元「週轉金貸款」期間將屆並欲續貸而復邀辛○○任保之際,更無勞師動眾再請辛○○重行辦理「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之需,甚且,若三百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中「辛○○」為連帶保證人部分係屬庚○○等偽造而成,則其顯不欲使辛○○得悉此事,因之,於事後再洽辛○○擔任保證人時,尤無向之坦稱係因第一筆三百萬元已到期,要請其【繼續保下去】,即明告辛○○本為該筆三百萬元貸款保證人之可能,從而稽此各端,該筆三百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上所蓋「辛○○」印文之印章必係辛○○自交庚○○蓋用之情,顯無疑義,據此,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所簽訂五百萬元「借據」上之「辛○○」印文既與三百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上之「辛○○」印文相同,堪認要屬同枚印章所蓋,且辛○○於本院調查時並供稱印章均係其自行持有保管等語,是以若非辛○○再行交出,庚○○顯無取得同枚印章之可能,因之,佐之辛○○復交出印章以供庚○○蓋用此狀,至徵辛○○係又同意擔任該筆五百萬元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情,灼然無疑。再查,壬○○亦陳明其係允諾擔任三百萬「週轉金貸款」之保證人等語,是以同如前述,既獲致壬○○之同意,庚○○亦無偽刻印章以偽造「壬○○」之保證文書之必要,況查,壬○○於偵查中坦稱:八十一年一月:::我有同意週轉金契約書,同意他向中小企業銀行借「五百萬元」:::「五百萬」元那筆,我母親有告訴我,我叫他拿印章去辦等語(偵卷第十頁反面、第五七頁反面),雖依其陳明同意「週轉金貸款」之時間係在八十一年一月間,且其於本院調查時口口聲聲稱未曾同意擔任五百萬元「週轉金貸款」保證人等情觀之,可認其於偵查中所稱之金額「五百萬元」應為「三百萬元」之誤,因之,壬○○承明同意「五百萬元」部分核係為口誤,固非可遽採,惟據其於偵查中供稱之旨,顯自承為擔任三百萬元週轉金貸款之保證人,其係託母將印章轉交庚○○蓋用之情,恰與證人即曾任「職慈暉書框工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之 范德峰 於偵查中結證稱:(壬○○之)母親常抱小孩到公司,【拿:::印章給庚○○】等語(見偵卷第六四頁反面)相一致,復佐此,足證該筆三百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上所蓋「壬○○」印文之印章要係壬○○交付庚○○蓋用之情,毋庸置疑,職是,爾後三筆貸款之「契約」或「借據」上之「壬○○」印文既與三百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上之「壬○○」印文相同,顯為同枚印章所蓋,惟印章悉為壬○○自行保管,此亦經壬○○承明在卷,因之,倘非壬○○係依次應請交出,庚○○殊無屢次均得取得同枚印章之可能,從而稽此壬○○係依次應請交出印章以供庚○○蓋用之情,足證壬○○係同意擔任爾後各筆貸款之保證人,狀極鮮明。再查,辛○○、壬○○既同意擔保證人,則各筆「契約」或「借據」上之簽名縱非渠二人親簽,亦屬基於授權而為,自未能以偽造視之。又查,三百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五百萬元「借據」上「辛○○」之印文與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所簽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辛○○」之印文雖有不符,且各紙「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上「壬○○」之印文亦與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簽立「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之「壬○○」未合,然徵之個人率有數枚私章,且印文字體或相類似,故而自有混淆誤取之常情,因之,印文有所不符應係斯情致之,尚難執此遽謂印章係庚○○私擅偽刻,應予敘明。另查,壬○○係首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自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指稱:「庚○○復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分別又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未經原告(即壬○○)同意擔任保證人,卻偽造原告之簽名及私章,私自向該行貸得分別為新台幣五百萬元及八百萬元整之貸款:::而台企迴龍分行(指時任經理之乙○○)明知原告並無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及行為,更未會同對保,即使契約生效,實有未盡職責及圖利他人之嫌:::被告二人實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條(應為二百十六條之誤)之規定」云云,狀告庚○○及時任「台灣企銀迴龍分行」經理之乙○○涉犯共同偽造私文書罪嫌。次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壬○○復與辛○○聯名具狀向本院提出自訴,略謂「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之五百萬元借據、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之五百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之八百萬元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壬○○、辛○○之印文均係庚○○、乙○○及台灣企銀迴龍分行經辦員戊○○私擅盜蓋渠等之印章偽造而成,渠二人並未同意擔任該三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自訴庚○○、乙○○、戊○○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之情,有卷存各該告訴狀及自訴狀為憑。綜上,壬○○、辛○○既均同意擔任各筆貸款之保證人,印章且係渠二人交付庚○○蓋用,至簽名則係基於渠等之授權而為,則庚○○、乙○○、戊○○顯無盜蓋或偽造印章、印文及簽名等不法情事,乃渠二人於受「台灣企銀迴龍分行」求償之際,竟虛杜庚○○等人涉有諸此犯嫌,準此,渠二人係為脫免保證責任,遂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庚○○等人之情,彰彰至明。渠等空言否認,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另查,壬○○、辛○○既聯名具狀向本院提出自訴誣指庚○○等人犯罪,此部分,渠二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明甚。綜述,本件事證已明,壬○○、辛○○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反訴被告壬○○、辛○○二人所為,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就向本院提出自訴部分,渠二人間有犯意連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所謂誣告行為,係指行為人虛構犯罪而向該管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申告並請求訴追犯罪者而言。至所謂「犯罪」,乃犯人與犯罪事實之結合,因之,若所誣之「犯人」有異,縱杜撰之「犯罪事實」相同,亦屬虛構另一犯罪,職是,壬○○向本院提出自訴所誣告之對象既兼括戊○○,為其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時所無,依前述,此增列戊○○之部分自屬又虛構另一犯罪,準此,既又虛構另一犯罪,則前後二舉即未能以接續而為之一行視之,要屬二獨立之行為甚明,惟其前後二次犯行係出於相同之目的及動機,構成要件復無異致,衡情,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查,壬○○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另查,反訴人戊○○雖僅就壬○○、辛○○二人向本院提出自訴對其誣告之部分起訴,惟提起自訴時並同時誣告庚○○、乙○○部分,與起訴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不可分割之單純一罪單一事關係,至壬○○向地檢署提出告訴誣告盧、林二人部分,與起訴部分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又本諸同一法理,其餘部分反訴人戊○○雖非被害人,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以得提起自訴論,均應敘明。爰審酌壬○○、辛○○二人竟不惜以誣告他人犯罪之方式以達脫免保證責任之目的,用心可誅,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庚○○等人無端枉受訟累,甚或遭人投以異樣眼光質疑,飽嘗令譽受損之擾,是渠二人犯行所生危害之鉅,由此可見,犯後猶振振有詞,飾語圖卸,未見悔意,惡性甚重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及不受理即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被告庚○○、乙○○、戊○○既無盜蓋或偽造壬○○、辛○○之印章、印文及簽名等情事,渠等所為各舉又悉本於授權而為,並未逾越,自未能指渠等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犯行,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壬○○二人自訴庚○○等人虛偽票貼涉犯詐欺部分,縱令屬實,惟庚○○等人票貼暨取款之對象為「台灣企銀迴龍分行」,並非壬○○二人,則渠等要非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極明,抑且,渠二人自稱為被害人而提起自訴之偽造文書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即與此詐欺部分無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或他部可言,亦未能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認之對此以得提起自訴論,是以依同法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渠二人就此顯無得提起自訴之權,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