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海商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海商字第四號
原告本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七千元。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委託被告托運一個四十尺貨櫃載運蔬菜,由高雄港運至馬來西亞巴生港,原定應於同年二月四日到達。詎被告遲至二月六日始運抵目的地,受貨人於當日下午拆櫃時,發現貨櫃內之豌豆與甜豆均已損壞,經委請公證人公證之結果,認為係因原告提供之貨櫃溫度變化所造成者,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七十二萬七千元。
三、證據:提出載貨證券、發票、裝箱單、公證報告書及其譯本、與被告間往來之信函、照片、船期表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本件貨物運送乃採FCL/FCL整櫃運送方式,即貨物係由託運人自行裝填,運送人並不清楚貨櫃內實際裝填之貨物為何?數量多少?品質如何?運送人亦不能任意自行拆櫃檢查。因此,在冷凍貨櫃運送過程中,如冷凍貨櫃之溫度保持約定之溫度,依法即應認運送人已履行其契約義務,而不應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已依約將系爭冷凍貨櫃溫度維持在攝氏二度,有系爭冷凍貨櫃之溫度記錄表可稽。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為運送中貨櫃溫度變化,造成貨物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二)依據原告所提公證報告亦明白載明:本件貨櫃通風口關閉,可能係造成本件新鮮蔬菜發生如本件公證報告所述情形之原因。查就有關冷凍貨櫃貨物之託運,被告均要求託運人於裝運前,應填具冷凍櫃溫度通知單,明白指示該冷凍櫃所需設定之溫度,以及冷凍櫃通風口是否開啟?且如須開啟,其開啟之程度為何?亦即通風口究應全開或半開等事項。本件原告並未指示被告開啟通風口,依上開通知單上之內容,即表示原告不欲開啟。故本件貨損若係因通風口未開而導致,係因原告之過失,與被告無涉。
(三)另外,系爭貨損原因,經被告委請公證人調查之結果,可能係因貨物本身瑕疵或性質所致,抑或因貨物自採收到運送至目的地之時間過長所致。亦即可能係貨物於採收後,未立即以適當溫度冷藏儲放,或貨物自採收到國外交貨之儲放保存時間過長,以致發生貨物受損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貨損之原因,或係因貨物本身瑕疵或性質所致,或係因原告未指示開啟通風口所致,被告並無過失情事,應得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四款、第十五款及第十七款規定,主張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公證報告書及譯本、溫度紀錄表、冷凍櫃溫度通知單、原告通知函等物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委託被告以冷凍貨櫃運送蔬菜,詎被告遲延二日始運抵目的地,且因原告提供之貨櫃溫度異常變化,造成貨物毀損,爰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則以:其所提供之貨櫃,自始至終均維持在原告所要求之溫度。本件貨物毀損係因原告之貨物本身即有瑕疵或原告未指示被告開啟貨櫃通風口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關於系爭貨物之毀損,兩造均曾委請公證公司進行調查。原告方面之ReeferCargoManagement&SurveyingServices公證公司,認為系爭貨物毀損之原因其一可能為在從原產地運至收貨人位於吉隆坡租用處的過程中因冷凍不當所致。貨櫃之冷凍系統未能維持在預設常溫,係可能之因素之一;其二也可能是貨櫃的通風口密封所造成。至被告方面之BestariMarineSdnBhd公證公司則認為貨櫃本身正常良好,溫度亦維持在原告要求之攝氏二度,本件貨損可能係於貨物裝船時即已發生或存在。此均有兩造所提之公證報告及其中文譯本可憑,均堪信為真正。是由上開兩件並存之公證報告可知,本件貨損發生可能之原因有三:或為採收運送過程中冷凍不當;或為冷凍貨櫃之通風口密封;或為貨物裝船時本身已有瑕疵。則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若因貨物之固有瑕疵所發生之貨損,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是則本件貨損被告倘應負賠償責任,應僅有在其運送過程中因貨櫃之溫度異常致冷凍不當或貨櫃通風口密封兩種情形而已,本院自應先就該二情形詳予查證,其理甚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冷凍貨櫃溫度異常,無非以其提出之公證報告為據。然查該公證報告於受損原因欄亦記載其未取得貨櫃之溫度紀錄圖以供檢驗,對於貨損係因冷凍不當所造成係本於「大膽地認定」。由是觀之,原告方面之公證公司此部分之意見,僅係基於主觀之推測,並未有何客觀之證據,未必即為真正之貨損原因。且其所認為冷凍不當之情形,可能存在於自貨物原產採收地至收貨人處任何一個時間地點,未必係在被告運送之過程中,故貨櫃溫度未能維持在預設常溫,亦僅為可能之原因之一而已,此觀公證報告記載之文義即明。是以單憑該件公證報告,尚不足以直接推定被告所提供之貨櫃有溫度異常之現象。次查被告提供之冷凍貨櫃,其溫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二月六日間,均穩定維持在攝氏二度,此有被告所提經其委任之公證公司檢驗並附於公證報告內之溫度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屬真正。且被告方面之公證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到場調查時,系爭貨櫃仍維持運轉,狀態良好,設定溫度為攝氏二度,貨櫃內迴風空氣溫度為攝氏一至三度,貨櫃內容物平均為二.九度,亦據公證報告內記載甚詳。即原告方面之公證公司於二月八日到場調查時,系爭貨櫃之冷凍機仍插電運轉中,貨櫃之一般狀況完好無目視可及之顯著損壞。貨櫃之預設溫度為及補風空氣均為攝氏二度,內容物即鮮蔬本身溫度介於二.八度至四.二度間,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可佐。依上事證,足認系爭貨櫃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月八日止,其設定溫度均能維持在原告所要求之攝氏二度,並無不適於保存系爭貨物之溫度異常現象。原告空言主張,已非可信。雖原告另質疑上開溫度紀錄表開始紀錄時間為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左右,與被告所述應開始記載之時間為該日下午二時至三時間提早數小時,進而主張該溫度紀錄表應係出於偽造云云。惟查系爭貨櫃係於二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左右抵達目的地,並於下午四時始取下貨櫃封條開啟貨櫃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之公證報告上記錄甚詳,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而溫度紀錄表上停止記載之時點係在中午十二點之前,此觀該紀錄表本身即明。依此可知該溫度紀錄表停止記載之時間亦較其實際到達目的地取下之時點提早數小時,與其提早開始記載之時間大致上尚稱相符。此種現象,或係一開始設定時間時有所誤差,或係記錄表本身時間之計算未完全精確,均應認在可容忍之誤差範圍內,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況被告若有意造假,更應注意各種細節以免令原告啟疑,焉有可能作出時點不符之假紀錄表?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質疑,尚不足否定上述溫度紀錄表之真正,無待多言。綜合上述,堪認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冷凍貨櫃,自發航前起至運抵受貨人處止,均無溫度異常之現象,其就系爭貨櫃之堪載能力及對系爭貨物之保存,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之可言。縱使系爭貨損確係因冷凍不當所致,此或為原告指示設定之溫度不當,或係原告在被告運送過程以外之時點保存不當所造成者,恆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據此為由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查系爭貨櫃於運送期間其通風口均處於密封之狀態,有兩造所提之公證報告可證,而此可能為本件貨損發生之原因,已詳述如前。雖原告主張被告為專業之運送人,就其運送物品是否須要開啟貨櫃通風口,亦應屬原告之注意義務之一。惟本件之貨品係由原告親自填裝後再送交被告運送,此為兩造所是認,故被告事實上對系爭貨物之特性、品質並不明瞭,加以被告每日運送之貨物千百萬種,事實上被告亦無從辨明各種貨物之性質,以及各種貨物之特殊運送條件。況且,即使同一種貨物,因其採收時間及季節、儲藏方式及時間長短,亦可能影響其需要之運送條件,此應屬一般之經驗法則。是以關於由託運人裝填之整櫃貨物運送之保存條件,託運人對其託運之貨物特質既知之甚詳,本院認應由託運人負指示之責,始符公平。查本件被告運送系爭貨物前,即依一般海運實務要求原告填具冷凍櫃溫度通知單,原告並具體指示設定溫度為攝氏二度,通風口部分則未予勾選指示,此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填具之通知單在卷可稽。而依該通知單上之記載,通風口如未勾選開啟之大小比例即以不開操作。故本件原告就系爭貨品之保存條件,相當於具體指示被告設定冷凍貨櫃之溫定為攝氏二度,通風口不予開啟。依諸上述,未予開啟貨櫃通風口實係原告要求之設定條件,被告遵照辦理,自屬已盡其保存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之可言。倘因未開啟通風口而致貨物損害,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因此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船期遲延二天到達,可能因此致貨物毀損。然就此原告亦自承系爭毀損之貨物,在攝氏二度之冷凍條件下,可維持二十日至三十日不致發生損害。而本件自貨物裝填至運抵受貨人處止,前後不過十六日,尚未逾二十日以上,由是足認被告縱有遲延之情形,亦非貨物毀損之原因。至貨物遲延是否致原告受有其他損害,非屬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冷凍貨櫃其溫度均維持在原告要求之攝氏二度,通風口亦應原告之要求不予開啟,被告已盡運送人之注意義務,難認有何過失之可言。本件貨損之發生,可能係因貨物裝船前即有瑕疵,亦可能因原告指示之保存條件不當,均非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