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淑美 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清算財團共有存款共10,362元、一輛機車、及富邦人壽保單,其中存款因帳戶眾多,多數帳戶存款餘額不足支付解繳手續費,且為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命解繳;而機車係日常代步工具亦不予變價。惟債務人名下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保單,扣除保單借款後尚餘316,685元,嗣經債務人向親友籌措資金後分期繳納相當於保單解約金之金額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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