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黃 蔡英蘭
葉順裕 葉順揚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葉進川 原告 蕭炎宏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被告 華龍 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滄慶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華龍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十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點三一至點二六長度○‧三三公尺之圍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黃蔡英蘭 、葉順裕、葉順揚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華龍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十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點三十至點九長度五‧○七公尺、點六至點三三長度二‧五八公尺之圍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蕭炎宏。
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十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點二六至點二三長度一‧一六公尺、點二三至三四長度三‧五七公尺之圍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黃蔡英蘭、葉順裕、葉順揚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十九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點三四至三五長度四‧九公尺之圍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黃蔡英蘭、葉進川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點三七至點十長度一‧四四公尺、點十至四十長度一‧九二公尺之圍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蕭炎宏。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龍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二,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蔡英蘭、葉順裕、葉順揚以新台幣陸拾肆元為被告華龍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華龍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黃蔡英蘭、葉順裕、葉順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蕭炎宏以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為被告華龍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華龍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蕭炎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黃蔡英蘭、葉順裕、葉順揚以新台幣玖佰貳拾柒元為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黃蔡英蘭、葉順裕、葉順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黃蔡英蘭、葉進川以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陸元為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黃蔡英蘭、葉進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蕭炎宏以新台幣陸佰伍拾玖元為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蕭炎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蔡英蘭、葉順裕、葉順揚、葉進川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19地號、19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登記取得時間、原因、前手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以下分別簡稱系爭18地號、19地號、19之1地號土地),原告蕭炎宏則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開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被告華龍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龍公司)將系爭土地以廢土墊高約2米,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擋土牆及舊圍牆(即附圖所示A圍牆),迄未回復原狀,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訴外人 蔡許 綢原為系爭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蔡許綢 前以被告華龍公司無權占有A圍牆內之系爭18地號土地為由,訴請被告華龍公司應將坐落在系爭18地號土地上之A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蔡許綢及其他共有人,經本院78年度訴字第188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8年度上字第753號判決蔡許綢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判決),惟被告華龍公司迄今仍未拆除A圍牆及返還占有土地,該不法之侵害狀態仍持續中。被告華龍公司雖辯稱已與蔡許綢協議,被告華龍公司已交付蔡許綢圍牆拆除費,並由蔡許綢自行拆除以代其拆除圍牆之義務,然蔡許綢僅為系爭1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華龍公司與蔡許綢間縱有上開協議,亦不得據以對抗系爭18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是仍不得免除被告華龍公司拆除圍牆之義務。另被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曾與被告華龍公司就圍牆內之系爭18地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自76年1月起至79年6月止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承租圍牆內之系爭18地號土地,並於租約到期後又與蔡許綢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自79年7月1日起至80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13,000元承租圍牆內之系爭18地號土地,因上開租賃契約係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管理行為,依法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被告和泰公司仍屬無權占有,足證被告和泰公司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占用系爭18地號土地,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繼受人,而同屬無權占有甚明。尤有進者,被告和泰公司自80年12月31日起在系爭19、19之1、20地號土地上搭建新圍牆(即附圖所示B圍牆)以封牆止路迄今,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A、B圍牆包圍而無法進出使用之事實,而與被告華龍公司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縱B圍牆有部分範圍係蓋在被告和泰公司自有土地上,惟其故意搭建B圍牆與A圍牆相連,此封牆止路之結果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無法使用,自屬權利濫用。又訴外人 呂榮堂 、 梁義一 、 梁久雄 為華龍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且為系爭19、19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渠等於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下,擅自將系爭19、19之1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南誠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誠公司),租期自84年3月1日至97年5月31日止,該租賃契約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被告華龍公司所獲得之租金顯屬不當得利,並侵害共有人之權益,且因被告華龍公司將系爭19、19之1地號土地違法出租予南誠公司,並將A、
B圍牆內之土地交付南誠公司使用,造成原告對圍牆內之系爭土地均無法使用,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既分別以搭建圍牆、擋土牆或墊高土地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被告自應分別就其在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圍牆、擋土牆予以拆除及將所墊高土地予以剷平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所有權而得使用圍牆內系爭土地之權利,受有占用圍牆內系爭土地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79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起訴前5年所受之相當租金之利益,而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營業用途,應以公告現值加4成作為計算損害之標準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華龍公司應將占用系爭19地號土地如附圖點31至點26所示長度0.33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墊高之土地予以剷平、回復原狀(面積83.60平方公尺),將土地交還原告黃蔡英蘭、葉順裕、葉順揚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和泰公司應將占用系爭19號土地如附圖點26至點23所示長度1.16公尺、點23至點34所示長度3.57公尺之圍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黃蔡英蘭、葉順裕、葉順揚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華龍公司應將系爭19號之1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墊高之土地予以剷平、回復原狀(面積為88.51平方公尺),將土地交還原告黃蔡英蘭、葉進川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和泰公司應將占用系爭19號之1土地如附圖點34至點35所示長度4.9公尺之圍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黃蔡英蘭、葉進川及其他共有人。㈤、被告華龍公司應將占用系爭20號土地如附圖點30至點9所示長度5.07公尺、點9至點33所示長度2.58公尺之圍牆、擋土牆拆除,並將墊高之土地與以剷平、回復原狀(面積109.80平方公尺),將土地交還原告蕭炎宏。㈥、被告和泰公司應將占用系爭20號土地如附圖點37至點10所示長度
1.44公尺、點10至點40所示長度1.92公尺之圍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蕭炎宏。㈦、被告華龍公司應將占用系爭18號土地如附圖點33至點11所示長度0.6公尺、點11至點12所示長度3.27公尺、點12至點15所示長度17.14公尺、點15至點18所示長度62.58公尺、點18至點20所示長度5.76公尺、點20至點22所示長度40.76公尺之擋土牆拆除,並將墊高之土地予以剷平、回復原狀(面積1396.64平方公尺)。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蔡英蘭663,429元、原告葉順裕705,125元、原告葉順揚705,125元、原告葉進川189,301元、原告蕭炎宏301,291元,及均自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華龍公司部分: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68年7月21日分割為同地段27地號、27之1地號土地,其中27地號土地於91年11月22日變更地號為系爭20地號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68年7月21日分割為同地段33、33之1地號土地,其中33地號土地於91年11月22日變更地號為系爭18地號土地,另33之1號土地變更為同段19地號土地,嗣該19地號土地於92年1月9日分割為系爭19地號土地、系爭19之1地號土地。訴外人 王有和 原為上開27地號、27之1地號、33地號、33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華龍公司於69、70年間向王有和購買上開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向其他地主購得週邊土地,因上開土地中僅27之1地號、33之1地號2筆土地屬工業用地,其餘27地號、33地號2筆土地則屬農地,無法辦理過戶,被告華龍公司遂借原所有權人王有和之名義登記。嗣王有和擔任訴外人建成鋼鐵公司(下稱建成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建成公司無力清償,債權人遂向法院聲請拍賣王有和名下之27地號、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中27地號土地於76年4月23日由原告蕭炎宏拍定取得,33地號土地於76年4月2日由訴外人 黃武慶 拍定取得,黃武慶於77年8月3日將土地應有部分售予蔡許綢(於76年8月16日登記),蔡許綢復於94年
8月9日贈與其子女即 蔡珀青 (於94年9月26日登記),而被告華龍公司名下之27之1地號、33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於81年6月25日分別出賣予訴外人 鄭森豪 、 梁文一 、呂榮堂、 梁英仁 、 梁有銘 、梁義一、梁久雄(下稱鄭森豪等7人)。被告華龍公司於購得上開4筆土地及週邊土地後,原將之作為堆置物品使用,使用方法素依原有土地之分管方式使用,各共有人並無異議,及至76年間王有和名下之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遭拍賣,由拍定人黃武慶將之出售予蔡許綢後,因蔡許綢對華龍公司起訴請求拆除系爭18地號土地上之
A圍牆、返還A圍牆內之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被告華龍公司乃於該案即系爭判決確定後,即於79年12月9日以50,000元拆除費與蔡許綢達成合意,由被告華龍公司交付現款予蔡許綢,委由蔡許綢自行拆除A圍牆,被告華龍並返還占有之圍牆內系爭18地號土地,及給付78,464元不當得利、訴訟費用15,679元予蔡許綢,此有蔡許綢於79年12月9日簽收之收據為證,是被告華龍公司已非A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華龍公司拆除A圍牆即屬無據。又被告華龍公司於69、7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建有擋土牆,並為現況之高度,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墊高部分及擋土牆均非被告華龍公司所為,原告不僅就此未為舉證,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原有狀況為何?有無人為墊高?則其訴請被告華龍公司拆除擋土牆及剷平土地回復原狀,即屬無據。另蔡許綢獲得系爭判決勝訴後,尚有將A圍牆內之系爭18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華龍公司,嗣於79年7月1日將A圍牆內之系爭18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和泰公司,足見蔡許綢在簽立收據前,已實際占有系爭18地號土地,且蔡許綢復於84年3月1日再將A圍牆內之系爭18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南誠公司,是被告華龍公司自79年間起確未占有系爭18地號土地甚明,蔡許綢方為圍牆內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又被告華龍公司早已於81年6月25日將33之1號土地(即分割後系爭19、19之1地號土地)出售予鄭森豪等7人,被告華龍公司已非所有權人,而27號土地(嗣變更系爭20地號土地)亦已於76年間由原告蕭炎宏因拍賣取得所有權,並經點交,更足證華龍公司確未占有系爭19、19之1、20地號土地。況且,系爭土地現況為
A、B、C圍牆封住,為無人使用之空地,足見被告華龍公司非現在之占有人及使用人甚明。被告華龍公司既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華龍公司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再者,系爭18、19、19之1地號土地長久以來即有分管協議存在,蔡許綢亦係經由原告葉進川介紹而購買系爭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依分管協議而享有出租A圍牆內之系爭18地號土地予被告和泰公司、南誠公司之權利,系爭A圍牆及擋土牆並非位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原告實無就非其分管區域之土地行使權利,故其請求拆除A圍牆及擋土牆及剷平系爭土地,顯無理由。末以,縱認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惟實際上之土地使用對價與租金無異,被告華龍公司自得爰引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是原告僅得請求
5年內之不當得利,又原告請求之使用對價以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顯已逾土地法規定之租金上限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和泰公司部分:被告和泰公司固曾自79年7月1日起至80年12月31日止,向蔡許綢承租A圍牆內之系爭18地號土地,惟於租期屆滿後即已交還蔡許綢,蔡許綢嗣後又於84年3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將A圍牆內之系爭18地號土地出租予南誠公司,供南誠公司經營現代汽車之銷售業務及停車場使用,足見被告和泰公司自80年12月31日以後即未再占用系爭18地號土地,更無與被告華龍公司共同侵權或不當得利可言。又蔡許綢為系爭判決之勝訴原告,被告和泰公司向蔡許綢承租A圍牆內之系爭18地號土地,即非無權占有人,更非為該案被告華龍公司之繼受人,且被告和泰公司於承租期間已支付對價予蔡許綢,自無不當得利;況無論蔡許綢是否有權出租系爭18地號土地,因自80年12月31日起迄今亦已逾15年,縱認被告和泰公司有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亦得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又被告和泰公司於80年12月31日交還所承租A圍牆內之系爭18地號土地予蔡許綢後,為區分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自有土地即高雄市○○區○○段17之2、17之3、17之4地六土地,於80年12月31日延上開自有土地之地界興建B圍牆,係合法有權之行為,惟因當時測量技術不精確,致有部分B圍牆占用系爭19、19之1、20地號土地,尚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此由被告和泰公司上開自有土地亦有部分在B圍牆內,且面積超過過B圍牆外之土地數倍即可證知,被告和泰公司願將該部分圍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同時收回B圍牆內之自有土地。又如附圖所示C圍牆係南誠公司於97年5月31日租約到期而封建,在此之前,原告等共有人均可由尚未封建之C圍牆所在位置進入A、B圍牆內之系爭土地,且可由相鄰之同段29地號土地進出道路及通往
C圍牆位置,自無所謂因被告和泰公司興建B圍牆而致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再者,因原告之共有人蔡許綢於79年間獲得系爭判決勝訴確定後,早已收回A圍牆而可以自主拆除之,竟捨此不為,其行為顯有不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18地號土地為原告黃蔡英蘭、葉順裕、葉順揚及蔡珀青所共有,其登記取得時間、原因、權利範圍及前手詳如附表所示。
2、系爭19地號土地為原告黃蔡英蘭、葉順裕、葉順揚及鄭森豪、梁文一、呂榮堂、梁有銘、梁義一、梁久雄、 梁維庭 所共有,其登記取得時間、原因、權利範圍及前手詳如附表所示。
3、系爭19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黃蔡英蘭、葉進川及鄭森豪、梁文一、呂榮堂、梁有銘、梁義一、梁久雄、梁維庭所共有,其登記取得時間、原因、權利範圍及前手詳如附表所示。
4、系爭20地號土地為原告蕭炎宏單獨所有,其登記取得時間、原因及前手詳如附表所示。
5、兩造對於高雄市政府仁武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7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0004611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結果不爭執。
6、附圖所示A圍牆為被告華龍公司所搭建,B圍牆為被告和泰公司所搭建。
7、A圍牆如附圖點3至點22所示位置下方建有擋土牆,A、B、C圍牆內之系爭土地與附圖點3至點22所示圍牆外之土地有高低落差。
8、系爭18地號土地之前共有人蔡許綢曾以被告華龍公司無權占有A圍牆內之系爭18地號土地為由,訴請被告華龍公司將系爭18地號土地上之A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蔡許綢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188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78年度上字第753號判決勝訴確定,惟該部分之A圍牆迄今仍未遭拆除。
9、原告黃蔡英蘭、葉順裕、葉順揚以本院78年度訴字第188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18地號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及返還土地,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609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10、蔡許綢有於79年7月1日至80年12月31日將圍牆內之系爭18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和泰公司,蔡許綢於8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收回該土地,復於84年3月1日至97年5月31日止將該土地出租予南誠公司。
11、附圖所示C圍牆所處位置原為被告華龍公司所搭建A圍牆之一部,南誠公司承租圍牆內系爭18、19、19之1地號土地期間,有於84年間將C圍牆所處位置之A圍牆拆除,由該部分缺口進入圍牆內之土地,再於9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時搭建
C圍牆。
㈡、爭點:
1、A圍牆下方之擋土牆及A、B、C圍牆內系爭土地之墊高部分是否為被告華龍公司所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華龍公司拆除A圍牆下方之擋土牆、剷平A、B、C圍牆內系爭土地之墊高部分以回復原狀,並交還該部分土地?
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華龍公司拆除系爭19、20地號土地上之A圍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3、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和泰公司拆除系爭19、19之1、20地號土地上之B圍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4、被告華龍公司、被告和泰公司於起訴前5年是否無權占用A、B、C圍牆內之系爭土地?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華龍公司與被告和泰公司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A圍牆下方之擋土牆及A、B、C圍牆內系爭土地之墊高部分是否為被告華龍公司所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華龍公司拆除A圍牆下方之擋土牆、剷平A、B、C圍牆內系爭土地之墊高部分以回復原狀,並交還該部分土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A圍牆下方之擋土牆及A、B、C圍牆內系爭土地之墊高部分為被告華龍公司所為,然此為被告華龍公司所否認,原告既係依上開主張請求被告華龍公司拆除擋土牆及剷平A、B、C圍牆內系爭土地墊高部分以回復原狀,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權利之上開基礎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A圍牆如附圖點3至點22所示位置下方建有擋土牆,A、B、C圍牆內之系爭土地與附圖點
3至點22所示圍牆外之土地有高低落差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空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36頁至第37),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可堪認定。而依卷附系爭土地之登記簿顯示,被告華龍公司並非第一次登記取得系爭19、19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人,且被告華龍公司抗辯借用王有和名義登記之系爭18、20地號土地,依其所辯,亦係向王有和購買而來,而王有和係向訴外人 蔡明發 、蔡張吟購買系爭18地號土地、系爭2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高雄市○○區○○○段第27、33地號土地,見本院一卷第69頁反面、第74頁反面),則A圍牆下方之擋土牆係何人搭建?A、B、C圍牆內之系爭土地係經何人墊高?均非可當然認定即係被告華龍公司所為。又被告華龍公司辯稱A、B、C圍牆內系爭土地之高度與毗鄰之被告和泰公司廠區、現代汽車廠區以及聯外之民族路相同(見本院二卷第47頁),有勘驗當天現場照片(見本院二卷第6頁至第8頁)及原告提出之空拍圖(見本院一卷第36頁)可佐,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可堪採信,是由
A、B、C圍牆內之系爭土地高度與其相鄰之被告和泰公司廠區、現代汽車廠區以及聯外之民族路相同乙情觀之,A、
B、C圍牆內之系爭土地是否即為其歷次所有權人中之一人所墊高?愈顯可疑。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A圍牆下方之擋土牆及A、B、C圍牆內系爭土地之墊高部分確係由被告華龍公司所為,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
3、承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A圍牆下方之擋土牆及A、B、
C圍牆內系爭土地之墊高部分係被告華龍公司所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華龍公司拆除A圍牆下方之擋土牆、剷平A、B、
C圍牆內系爭土地之墊高部分以回復原狀,並交還該部分土地,自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華龍公司拆除系爭19、20地號土地上之A圍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
2、經查,A圍牆為被告華龍公司所搭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自79年間系爭判決確定後迄至今日,A圍牆仍未經全部拆除,亦為證人蔡許綢、證人即蔡許綢之配偶 蔡加萬 證述明確(見本院一卷第209頁、第212頁)。被告華龍公司抗辯系爭判決確定後,已於79年12月9日交付現款50,000元,約定由蔡許綢自行拆除A圍牆,故被告華龍公司即非A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並提出收據乙紙為證(見本院一卷第97頁)。觀諸該收據記載:「茲收到華龍儲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損害金七八四六四元,訴訟費用一五六七九元,及圍牆拆除費伍萬元,總計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參整。經收人:蔡許綢(簽名及蓋印)。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明確記載被告華龍公司有於79年12月9日給付蔡許綢圍牆拆除費用50,000元,其上並有蔡許綢之印文,參以證人蔡許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提示卷附收據(本院一卷97頁)上的蔡許綢簽名及印文是否你所為?)簽名不是我簽的,但印章是我蓋的。我先生蔡加萬叫我蓋章我就蓋了,這份文件是什麼內容我不知道。(法官問:你告華龍公司妳先生是否知情?)他知道整個過程,也有參與,所以才會叫我在收據上面蓋印章。」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09頁),以及證人蔡加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一卷97頁收據,這個收據是否你所寫?)這個收據是我處理的,我太太把印章交給我蓋。…」等語明確(見本院一卷第
212頁),可知蔡許綢有在其配偶蔡加萬之陪同下,於收據上蓋印其印章,已堪認定收據上之記載文義為真。至於證人蔡加萬雖證稱:「…當時告贏之後華龍公司的總務人員到我家來,說土地願意還我,還問我有沒有什麼條件,我請求要賠償我律師費,他過兩天就拿錢與收據來給我寫。該收據是華龍公司的總務人員拿來給我簽,華龍公司說要補償我律師費五萬元,華龍公司只給我五萬元,我也不知道收據的內容寫的是什麼,因為我不認識國字,但數字我看得懂。」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12頁),以其不認識國字為由,否認被告華龍公司有交付拆除圍牆費用50,000元,惟證人蔡加萬既自承看得懂數字,對於收據上所載數字非僅50,000元,自難諉為不知,是其證稱被告華龍公司僅給付50,000元,顯與上開收據記載數字不符,已難認屬實;又證人蔡加萬並不否認有收取到該50,000元現金,而收據上記載被告華龍公司給付蔡許綢損害金、訴訟費用及圍牆拆除費等項目,核與系爭判決所命被告華龍公司給付內容為拆除系爭18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自77年8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蔡許綢39,232元,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華龍公司負擔10分之9之情相符(見本院一卷第7頁),證人蔡加萬證稱自被告華龍公司收取之50,000元為律師費,與系爭判決所命給付無關,所述並無憑據,實難逕信,況蔡許綢於79年間獲系爭判決勝訴確定後,迄至今日未曾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華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此情益徵被告華龍公司於判決敗訴後,確有交付損害金、訴訟費用及圍牆拆除費予蔡許綢無訛,否則蔡許綢豈有於提告勝訴後容忍A圍牆繼續存在之理!是據上等情觀之,證人蔡加萬證稱被告華龍公司並未交付50,000元圍牆拆除費用,顯屬不實,不足採信。準此,被告華龍公司辯稱有交付50,000元圍牆拆除費用予蔡許綢,雙方約定由蔡許綢自行拆除系爭18地號土地上之A圍牆,堪信為真。
3、又系爭判決僅命被告華龍公司拆除占用系爭18地號土地之圍牆,被告華龍公司謂交付予蔡許綢之圍牆拆除費50,000元係指A圍牆「全部」之拆除費用,亦即包含系爭19、20地號土地上之A圍牆(見本院一卷第44頁至第45頁),尚難採信,是就系爭19、20地號土地上之A圍牆而言,無從認定被告華龍公司有委託蔡許綢代為拆除,被告華龍公司據上抗辯拒絕拆除系爭19、20地號土地上之A圍牆,已屬無憑。況且,縱認被告華龍公司前開所辯屬實,亦僅能認定被告華龍公司有以50,000元為對價,委由蔡許綢代為拆除A圍牆全部,尚非可認被告華龍公司有將A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蔡許綢之意,A圍牆迄今仍未拆除,係蔡許綢未履行與被告華龍公司間之約定,被告華龍公司尚不得據此對抗系爭19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及系爭2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4、又被告華龍公司辯稱70年間取得高雄市○○區○○○段27、27之1、33、33之1地號土地後,係依先前分管方式使用系爭土地,其搭建A圍牆,並無其他共有人有異議,故原告不得就非其分管區域之土地行使權利等語,並援引證人蔡許綢、蔡加萬於本院之證詞用以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之事實(見本院二卷第2頁至第4頁)。然觀諸證人蔡許綢、蔡加萬於本院之證詞(見本院一卷第208頁至第215頁),渠等所述內容僅為蔡許綢購得系爭18地號土地之經過情形,與系爭19地號土地無涉,尚無從依證人蔡許綢、蔡加萬前揭證詞認定系爭19地號土地曾經共有人協議分管,被告華龍公司復未就系爭19地號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乙事舉證證明,另系爭20地號土地自第一次登記迄今即為一人所有,並無共有之事實,亦有高縣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院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基此,被告華龍公司以其係依先前分管協議使用系爭土地為由,抗辯原告並無請求拆除系爭19、20地號土地上之A圍牆之權利等語,顯不可採。
5、被告華龍公司既為A圍牆之建造者,而A圍牆占用系爭19地號土地如附圖點31至點26所示長度0.33公尺部分土地,並占用系爭20地號土地如附圖點30至點9所示長度5.07公尺部分土地、點9至點33所示長度2.58公尺部分土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案,兩造就上開測量結果亦不爭執,被告華龍公司復未舉證有何得以A圍牆占用系爭19、2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黃蔡英蘭、葉順裕、葉順揚請求被告華龍公司將A圍牆占用系爭19地號土地部分予以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黃蔡英蘭、葉順裕、葉順揚及其他共有人,原告蕭炎宏請求被告華龍公司將A圍牆占用系爭20地號土地部分予以拆除,並交還該部分土地,均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和泰公司拆除系爭19、19之1、20地號土地上之B圍牆,並返還該部
分土地?經查,B圍牆占用系爭19地號土地如附圖點26至點23所示長
1.16公尺、點23至點34所示長3.57公尺部分土地,且占用系爭19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點34至點35所示長4.9公尺部分土地,另占用系爭20地號土地如附圖點37至點10所示長1.44公尺、點10至點40所示長1.92公尺部分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後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案,被告和泰公司對於上述B圍牆無權占用系爭19、19之1、20地號土地情形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和泰公司將B圍牆占用系爭19、19之1、20地號土地部分拆除,將該圍牆所占用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
㈣、被告華龍公司、被告和泰公司於起訴前5年是否無權占用A、B、C圍牆內之系爭土地?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華龍公司與被告和泰公司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餘地。民法第
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和泰公司於80年12月31日起搭建B圍牆與被告華龍公司先前所搭建之A圍牆相連,造成圍牆內之系爭土地無路可供出入,以及被告華龍公司有自84年3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違法出租系爭19、
19之1地號土地予南誠公司,並將圍牆內之系爭18、20地號土地一併交由南誠公司使用,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圍牆內系爭土地之損害,故被告華龍公司及被告和泰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語,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被告均屬法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顯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本院亦無庸就原告主張被告和泰公司於其自有土地搭建B圍牆為權利濫用造成其損害乙情,予以審酌論述。
2、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無權占用A、B、C圍牆內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先就被告於起訴前5年即93年8月6日至98年8月5日止起有占用A、B、C圍牆內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於被告分別以A、B圍牆占用系爭19、19之
1、20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並未請求給付此部分相當租金之利益,見本院二卷第35頁)。經查,A、B、C圍牆內之系爭土地係一封閉狀況,並無通道可供出入,圍牆內土地狀態為空地,無人使用,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見本院一卷第265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264頁至第265頁、本院二卷第6頁至第7頁)。次查,本件依原告提出由被告和泰公司出具之函文(見本院一卷第10頁)及被告和泰公司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一卷第55頁),僅能認定被告和泰公司有於系爭判決確定前向被告華龍公司承租圍牆內系爭18地號土地,以及自79年7月1日起至80年12月31日止向蔡許綢承租圍牆內系爭18地號土地之事實,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和泰公司有於起訴前5年占用A、B、C圍牆內之系爭土地之事實存在,是被告和泰公司抗辯自80年12月31日交還系爭18地號土地予蔡許綢後,未曾占用圍牆內之系爭土地,堪信為真。
3、再查,南誠公司有於84年3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向蔡許綢承租A牆內之系爭土18地號土地、向鄭森豪等7人承租
A、B圍牆內之系爭19、19之1地號土地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南誠公司與蔡許綢及鄭森豪等7人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一卷第57頁至第62頁),原告主張呂榮堂、梁義一、梁久雄為被告華龍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渠等代表被告華龍公司將圍牆內之系爭19、19之1土地出租予南誠公司,核與揭租賃契約書所載文義明顯不符,且被告華龍公司早於81年6月25日即將系爭19、19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鄭森豪等7人並完成移轉登記,鄭森豪等7人顯係依自己為所有權人之身分出租圍牆內之系爭19之1、19之1地號土地予南誠公司使用,要難認與被告華龍公司有何關聯,原告主張被告華龍公司有於84年3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出租圍牆內之系爭19、19之1地號土地,並將圍牆內之系爭
18、20地號土地一併交予南誠公司使用,顯與事實相悖,要不足採。被告華龍公司於84年3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既無出租圍牆內系爭19、19之1地號土地予南誠公司及一併交付圍牆內之系爭18、20地號土地予南誠公司使用之事實,且蔡許綢有於79年7月1日至80年12月31日將圍牆內之系爭18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和泰公司,蔡許綢於8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收回該土地,復於84年3月1日至97年5月31日止將該土地出租予南誠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被告華龍公司抗辯自79年間系爭判決確定後,即將圍牆內之系爭18地號土地交還予蔡許綢,自此即無占用圍牆內系爭18地號土地,確屬實情,此外,原告無法證明圍牆內之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華龍公司予以墊高,亦如前述,準此而論,尚難認被告華龍公司有於起訴前5年直接或間接占用圍牆內之系爭土地。
4、承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於起訴前5年占用A、
B、C圍牆內系爭土地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華龍公司拆除A圍牆占用系爭19、20地號土地部分,以及請求被告和泰公司拆除B圍牆占用系爭19、19之1、20地號土地部分,並均應將該等圍牆所占用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據民法第184第
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蔡英蘭663,429元,原告葉順裕705,125元,原告葉順揚705,125元,原告葉進川189,301元正,原告蕭炎宏301,
291元,及均自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均應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表:
┌──┬─────────┬────────┬─────────┬─────────┬─────────┐│編號│土地│所有人│登記取得時間、原因│前手│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原告黃蔡英蘭│70年12月7日買賣│ 陳金柱 、 陳屋 、 陳星 │216,600/1,771,500│││18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仁武區五塊厝│原告葉順裕│92年4月23日贈與│原告葉進川(59年10│1,025/5,905│││段33號)│││月21日自 葉郭愛 買受│││││││取得)││││├────────┼─────────┼─────────┼─────────┤│││原告葉順揚│92年4月23日贈與│原告葉進川(59年10│1,025/5,905││││││月21日自葉郭愛買受│││││││取得)││││├────────┼─────────┼─────────┼─────────┤│││蔡珀青│94年9月26日贈與│蔡許綢(77年8月16│939,900/1,771,500││││││自黃武慶買受取得)││├──┼─────────┼────────┼─────────┼─────────┼─────────┤│2│高雄市○○區○○段│原告黃蔡英蘭│70年12月7日買賣│陳金柱、陳屋、陳星│216,600/1,771,500│││19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仁武區五塊厝││77年8月10日買賣│黃武慶│324,900/1,771,500│││段33之1號,該地號├────────┼─────────┼─────────┼─────────┤││於68年7月21日自同│原告葉順裕│92年4月23日贈與│原告葉進川(59年10│1,025/5,905│││段33地號土地分割而│││月21日自葉郭愛買受││││來)│││取得)││││├────────┼─────────┼─────────┼─────────┤│││原告葉順揚│92年4月23日贈與│原告葉進川(59年10│1,025/5,905││││││月21日自葉郭愛買受│││││││取得)││││├────────┼─────────┼─────────┼─────────┤│││鄭森豪│81年6月25日買賣│被告華龍公司(70年│4,100/59,050││││││8月13日自王有和買│││││││受而來)││││├────────┼─────────┼─────────┼─────────┤│││梁文一│81年6月25日買賣│同上│3,075/59,050│││├────────┼─────────┼─────────┼─────────┤│││呂榮堂│81年6月25日買賣│同上│2,050/59,050│││├────────┼─────────┼─────────┼─────────┤│││梁有銘│81年6月25日買賣│同上│2,050/59,050│││├────────┼─────────┼─────────┼─────────┤│││梁義一│81年6月25日買賣│同上│1,025/59,050│││├────────┼─────────┼─────────┼─────────┤│││梁久雄│81年6月25日買賣│同上│4,100/59,050│││├────────┼─────────┼─────────┼─────────┤│││梁維庭│94年7月29日分割繼│梁英仁(81年6月25│4,100/59,050│││││承│日自被告華龍公司買│││││││受而來)││├──┼─────────┼────────┼─────────┼─────────┼─────────┤│3│高雄市○○區○○段│原告葉進川│59年10月21日買賣│葉郭愛│205,000/590,500│││19之1號土地(92年├────────┼─────────┼─────────┼─────────┤││1月9日自19地號土│原告黃蔡英蘭│70年12月7日買賣│陳金柱、陳屋、陳星│216,600/1,771,500│││地分割而來,而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77年8月10日買賣│黃武慶│324,900/1,771,500│││市○○區○○○段33├────────┼─────────┼─────────┼─────────┤││之1號,該地號於68│鄭森豪│81年6月25日買賣│被告華龍公司(70年│4,100/59,050│││年7月21日自同段33│││8月13日自王有和買││││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受而來)││││├────────┼─────────┼─────────┼─────────┤│││梁文一│81年6月25日買賣│同上│3,075/59,050│││├────────┼─────────┼─────────┼─────────┤│││呂榮堂│81年6月25日買賣│同上│2,050/59,050│││├────────┼─────────┼─────────┼─────────┤│││梁有銘│81年6月25日買賣│同上│2,050/59,050│││├────────┼─────────┼─────────┼─────────┤│││梁義一│81年6月25日買賣│同上│1,025/59,050│││├────────┼─────────┼─────────┼─────────┤│││梁久雄│81年6月25日買賣│同上│4,100/59,050│││├────────┼─────────┼─────────┼─────────┤│││梁維庭│94年7月29日分割繼│梁英仁(81年6月25│4,100/59,050│││││承│日自被告華龍公司買│││││││受而來)││├──┼─────────┼────────┼─────────┼─────────┼─────────┤│4│高雄市○○區○○段│原告蕭炎宏│76年4月23日拍賣│王有和│全部│││20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仁武區五塊厝│││││││段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