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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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有保
鄭琨璋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有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鄭琨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有保與配偶 吳麗懿 (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飽受逼債之苦,雖預見將支票帳戶及空白支票簿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恣意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以每組支票帳戶連同空白支票簿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四 」、「 小陳 」之成年男子(下逕稱「小四」、「小陳」)所屬集團邀約,而在「小四」之籌畫、帶領下,先於民國90年10月間出任在臺南市○○區○○路○○○號新設之鑫曄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新「燁」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鑫曄公司)之掛名負責人,進而於90年11月間,以鑫曄公司經營瓷磚等建材批發業需用支票進行交易為由,先後向台北銀行永康分行(下簡稱北銀永康分行)、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橋分行(下簡稱臺南企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簡稱合庫永康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簡稱華銀永康分行)共4間金融機構,申設支票帳戶並領得空白支票簿,再將領得之支付帳戶存摺、空白支票簿,以合計10萬元之代價,提供予「小四」所屬集團成員恣意使用。嗣 張春貴 友人 陳國勝 之子 陳建文 自「小四」所屬集團成員處,取得莊有保前所申辦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人鑫曄公司負責人莊有保、付款銀行合庫永康分行支票後,於91年5月20日或稍前數日,在欠缺支付票款意願、財力之情況下,自行在原係空白之金額、發票日欄內各填入57萬3000元、91年5月20日字樣後,執向張春貴調現以行使之,張春貴因此陷於錯誤,將與票面金額相當之現金交付予陳建文。嗣張春貴提示前述支票遭退票後屢聯繫陳建文無著,始知受騙。
二、鄭琨璋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將其甫於91年3月19日申辦語音系統、印鑑變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前述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91年3月19日至91年4月22日間某時,在某處,一併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1年5月間,接續使用「 陳建華 」、「 陳華 」、「 李偉號 」、「 王志成 」等名義,寄發附有皓伸有限公司(下稱皓伸公司)負責人吳麗懿簽發之230萬元遠期支票(發票日91年6月10日)等信件,及致電 林桂藤 佯以:已中獎,惟需支付稅金、臨時會員入會費等款項後,始得具領獎金云云,使林桂藤陷於錯誤,於91年5月6日匯款三筆各8萬500元、10萬元、30萬元入前述郵局帳戶,及於91年5月8日匯款二筆各10萬元、50萬元入前述郵局帳戶。嗣林桂藤屆期提示前述支票遭退票後試圖聯繫對方無著,始知受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莊有保、鄭琨璋(下合稱被告2人)、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字卷第29頁參照),而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莊有保坦言曾應允擔任鑫曄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進以鑫曄公司需用支票進行交易為由,先後向北銀永康分行、臺南企銀、合庫永康分行、華銀永康分行申辦支票帳戶及領取空白支票簿一節;另被告鄭琨璋對於前述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辦,且其於91年3月19日親辦語音系統、印鑑變更後,該帳戶旋於91年5月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等情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莊有保辯稱:當初對方是跟我們夫妻表明想做生意而需用票據,是故願意以每組2萬5000元之代價收購支票帳戶及空白支票簿,我們夫妻2人為了籌錢清償地下錢莊欠款,就由該集團成員「小四」、「小陳」各自帶著我、配偶吳麗懿分別辦理相關手續,但當時所辦得之帳戶、支票簿均全數交給對方使用,我們夫妻也是遭對方所騙而無幫助犯罪之意云云;另被告鄭琨璋則以:當初我是為了應徵工作,才應真實姓名不詳之對方要求,辦理前述郵局帳戶之語音系統等項,我辦好後原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在車內並聯繫對方,但對方進而向我借車並趁機將前述物件竊走使用,我事後才發現此事,並非自行將前述郵局帳戶提供予對方做為詐欺取財使用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莊有保因飽受逼債之苦,乃在「小四」籌畫、帶領下,
先於90年10月間出任在臺南市○○區○○路○○○號新設之鑫曄公司掛名負責人,進而於90年11月間,以鑫曄公司經營瓷磚等建材批發業需用支票進行交易為由,先後向北銀永康分行、臺南企銀、合庫永康分行、華銀永康分行共4間金融機構,申設支票帳戶並領得空白支票簿,再將領得之支票帳戶、空白支票簿,以合計10萬元之代價,提供予「小四」所屬集團成員恣意使用,而陳建文自「小四」所屬集團成員處,取得被告莊有保前所申辦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人鑫曄公司負責人莊有保、付款銀行合庫永康分行支票後,乃在欠缺支付票款意願、財力之情況下,於91年5月20日或稍前數日,自行在原係空白之金額、發票日欄內各填入57萬3000元、91年5月20日字樣後,執向係屬父執輩之父親友人張春貴調現以行使之,張春貴因此陷於錯誤,將與票面金額相當之現金交付予陳建文,惟張春貴提示前述支票遭退票後屢聯繫陳建文無著,始知受騙;另鄭琨璋甫於91年3月19日申辦前述郵局帳戶之語音系統、印鑑變更後,該帳戶旋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而詐欺集團成員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1年5月間,接續使用「陳建華」、「陳華」、「李偉號」、「王志成」等名義,寄發附有皓伸公司負責人吳麗懿簽發之230萬元遠期支票(發票日91年6月10日)等信件,或另以致電之方式,對林桂藤佯稱已中獎,惟需支付稅金、臨時會員入會費等款項後,始得具領獎金云云,使林桂藤陷於錯誤,先於91年5月6日各匯款
8萬500元、10萬元、30萬元,再於91年5月8日各匯款10萬元、50萬元,均入前述郵局帳戶,日後始知受騙各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春貴之子 張志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68號卷,下稱偵卷第98-10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桂藤(調查卷二第8-11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鑫曄公司相關資料(調查卷三第5、7-16、28-40頁)、北銀永康分行檢送之鑫曄公司支票戶資料(調查卷一第31-40頁)、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分行所檢送鑫曄公司之臺南企銀支票戶資料(調查卷一第41-59頁)、合庫永康分行檢送之鑫曄公司支票戶資料(調查卷一第61-71頁)、華銀永康分行檢送之鑫曄公司支票戶資料(調查卷一第73-79頁)、前述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退票紀錄(偵卷第105頁)、前述郵局帳戶申設及歷次變更資料(調查卷一第191-193、201、202頁)、前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調查卷一第203-208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調查卷二第11之1-11之3、11之8、11之9頁)、前述皓伸公司負責人吳麗懿簽發之230萬元遠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調查卷二第13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鄭琨璋有無將前述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方面:
姑不論被告鄭琨璋首揭關於前述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原係放於車內,嗣於出借車輛時,遭借車者趁機竊走等所辯,本悖於一般人多將存摺等物妥為放置以避免遭竊之常情,而難置信;況被告鄭琨璋前於偵查中原係陳稱係因前大嫂之建議,始於91年3月19日辦理前述郵局帳戶之語音系統俾查詢餘額云云(調查卷一第189頁),嗣又改稱係求職過程中,應不詳之對方要求辦理語音系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625號卷,下稱他卷第79頁),非僅前後所述明顯不一,且俱未能合理說明何以申辦語音系統後,該帳戶即自91年4月22日起,經散布在草屯、烏日、頭份、鹿野等處之人,持續匯入款項使用,益徵被告鄭琨璋首揭所辯,要屬子虛。再者,帳戶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衡情,如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另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金融卡甚且連同密碼一起遭竊情事,為防止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以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辦理掛失,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該等確信與把握,在該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乃係竊得,而非出於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之情形,實斷無發生可能,是故前述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確係被告鄭琨璋於91年3月19日至91年4月22日間某時,在某處,主動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者,斷非遭竊,已可堪認明。㈢關於被告2人有無幫助詐欺犯意方面:
1.由被告莊有保所辯稱係因需款孔亟始應允出任鑫曄公司掛名負責人並申辦支票帳戶、空白支票簿等語,原足認被告莊有保本欲藉由支票帳戶、空白支票簿之申辦、交付,換取一定之錢財,亦即被告莊有保乃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提供各該支票帳戶、空白支票簿。被告莊有保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莊有保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其就提供支票帳戶、空白支票簿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而本院茲經核,取得金融機構支票帳戶之使用權及空白支票簿後,即得任憑己意提匯款項及簽發票據執以換取與票面金額相當之現金、財貨,是故將申辦之支票帳戶及空白支票簿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等帳戶、支票簿之使用,全然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物,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支票之人所週知之事,被告 莊有保單 憑對方斯時片面陳稱收購支票帳戶、空白支票簿之目的乃係做生意一情,推論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並無足取。
2.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或執發票人自始欠缺支付票款意願、能力之支票(即俗稱芭樂票、死票),四處詐取與票面金額相當之現金、財貨,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2人既俱係心智健全之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莊有保竟將申辦之支票帳戶及空白支票簿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而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另被告鄭琨璋則係在提供前述郵局帳戶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後,於偵審程序中,未就提供緣由作出任何說明、解釋,顯足認被告2人於交付之際,業對於各該帳戶(及空白支票簿)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2人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俱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又被告鄭琨璋僅提供前述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91年5月6日向被害人林桂藤詐騙三筆各8萬500元、10萬元、30萬元款項,及於91年5月8日再向被害人林桂藤詐騙二筆各10萬元、50萬元款項,至被害人林桂藤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因而將款項匯入其他帳戶之部分,並無事證足認被告鄭琨璋有何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自無法就該部分亦苛令被告鄭琨璋負起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責,併此敘明。
二、論罪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
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另就易科罰金之部分亦同,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法。至刑法第30條部分,同日雖亦有文字修正,惟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則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莊有保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質言之,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又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莊有保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已如前述,而經核,將申辦之支票帳戶及空白支票簿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恣意使用,尚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莊有保別有參與陳建文執前述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向被害人張春貴騙取與票面金額相當現金之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述說明,則被告莊有保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有保應成立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共同正犯),尚有未合,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縱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同就犯罪行為施以助力,也係屬各該行為人自負幫助責任之問題,要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莊有保原應就自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負責,尚無與相涉本案之其他行為人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復謂被告莊有保應與「小四」、「小陳」及配偶吳麗懿間論以共同正犯,亦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被告鄭琨璋部分
查該取得、持用前述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林桂藤施用詐術並詐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鄭琨璋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林桂藤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琨璋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鄭琨璋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且被告莊有保甚將申辦而得之空白支票簿一併提供之,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均屬不該。惟念被告莊有保對於本案之客觀犯罪事實全然坦言不諱,另被告鄭琨璋亦坦承申設前述郵局帳戶並於91年3月
19日親辦語音系統、印鑑變更手續等事實之犯後態度。末斟以被告莊有保教育程度為農工肄業(調查卷一第1頁參照),目前在工地擔任從事臨時粗工(本院訴字卷第37頁)、被告鄭琨璋教育程度則為高職畢業(調查卷一第189頁參照),及本案被害人張春貴、林桂藤因被告2人各自幫助犯行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莊有保同時提供空白支票簿,危害自較僅提供帳戶之被告鄭琨璋為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琨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犯罪各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各該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2人減刑後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方面: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莊有保與配偶吳麗懿、「小四」、「
小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莊有保為鑫曄公司之掛名負責人,進而向北銀永康分行、臺南企銀、合庫永康分行、華銀永康分行申設支票帳戶並領得空白支票簿,再將領得之物售予「小四」。嗣 陳慶隆 因積欠女友 林美君 約90萬元之債務,乃於91年3、4月間,將被告莊有保前所申辦之票據號碼YK0000000號、發票人鑫曄公司負責人莊有保、付款銀行北銀永康分行、票面金額44萬元之支票1紙予林美君,用以清償對林美君之欠款,惟林美君提示該支票後遭退票。及另推由配偶吳麗懿出任在高雄市○○區○○○路○○號新設皓伸公司之負責人,並以皓伸公司經營瓷磚等建材批發業需用票據為由,先後向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彰銀岡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支票帳戶、領取空白支票簿後,再以15萬元之代價一併售予「小陳」不法使用。嗣 廖福本 因前於89年間,使用 許克聿 名義向斗六農民銀行貸款及向許克聿告貸,乃於91年
3月28日,將吳麗懿前所申辦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人皓伸公司負責人吳麗懿、付款銀行彰銀岡山分行、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許克聿,用以清償對許克聿之前述各項欠款,惟許克聿提示該支票後遭退票。因認被告莊有保對於此二部分,均應與配偶吳麗懿、「小四」、「小陳」共同負起詐欺取財罪責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莊有保另涉此部分犯嫌,乃係以證人即被害人
林美君、證人即被害人許克聿配偶 許黃菊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皓伸公司相關書件及支票帳戶開戶資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莊有保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
1.陳慶隆積欠女友林美君約90萬元之款項後,於91年3、4月間,將被告莊有保前所申辦之票據號碼YK0000000號、發票人鑫曄公司負責人莊有保、付款銀行北銀永康分行、票面金額44萬元之支票1紙予林美君,用以清償對林美君之欠款,惟林美君提示該支票後遭退票;及吳麗懿另在「小陳」之安排下,於90年11月間出任在高雄市○○區○○○路○○號新設皓伸公司之負責人,並以皓伸公司經營瓷磚等建材批發業需用票據為由,向彰銀岡山分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支票帳戶及領取空白支票簿後,再一併售予「小陳」不法使用, 嗣廖福本 因積欠許克聿款項,乃於91年3月28日,將吳麗懿前所申辦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人皓伸公司負責人吳麗懿、付款銀行彰銀岡山分行、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支票1紙予許克聿,用以清償對許克聿之前述各項欠款,惟許克聿提示該支票後亦遭退票各情,雖亦為被告莊有保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美君、證人即被害人許克聿配偶許黃菊陳述明確,並有皓伸公司相關書件及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而固堪認被告莊有保就陳慶隆行使前述票據號碼YK000000
0號支票之行為,及吳麗懿就廖福本行使前述票據號碼YK0000000號支票之行為,曾分別施以間接之助力。
2.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應含正犯之行為尚不構成犯罪之情形),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理由,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亦須以行為人本於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為利益之授與等各式處分,資為要件。而以票據清償舊債,在票據確實兌現前,舊債務並不消滅,本為曾授受票據者所週知之事,是故以確定不會兌現之票據(即俗稱芭樂票、死票)清償先前欠款,原屬「暫付」性質,本非得充作詐免償付先前欠款之手段,更要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可言,僅當以該等票據「直接換取」與票面金額相當之現金、財貨或其他具財產價值之利益,始屬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所欲規制之「施用詐術」犯行至明。
3.依前揭公訴意旨所載,陳慶隆、廖福本分別交付前述票據號碼YK0000000、0000000號支票之目的,均係用以清償先前積欠之款項,尚非執票各向被害人林美君、許克聿另行換取(詐取)與票面金額相當之現金、財貨或其他具財產價值之利益,則依前述說明,陳慶隆、廖福本行使各該支票之行為,自難逕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繩之,則在陳慶隆、廖福本分別取得前述票據號碼YK0000000、0000000號支票並加以行使之過程中,施加助力之人,自亦無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可言,更斷無成立共同正犯之理,公訴人遽認被告莊有保對於此二部分犯行,均應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自嫌違誤,惟公訴意旨並未指明就被告莊有保部分係以數罪起訴,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起訴書論罪欄固另謂被告莊有保別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無何公司股東未實際繳足股款等相關字樣,本應認該項罪名係屬贅載。況若本無入股之意,即無所謂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9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訴意旨既已明認鑫曄公司、皓伸公司自始均為虛設公司,則各該列名股東即顯無入股公司之真意,從而渠等縱未實際繳納股款,亦無由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併指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之下│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較為║║限與加、減】││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前│有利║║刑法第33條第│││經提高10倍)即│║║5款│││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結果│1.論罪科刑方面:║║│玆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較低,較為有利。║║│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與論罪科刑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