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67號原告 陳君誠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廖傑驊 律師 曾本懿 律師被告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間,購買廠牌BMW、型號335iCOUPE、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中古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並以動產抵押方式,邀原告擔任保證人,向訴外人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822,8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上述汽車貸款,且將系爭汽車典當予訴外人高雄市大升當鋪,致裕隆公司無法拖回系爭汽車求償,遂轉向擔任保證人之原告催討上述貸款債務,並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5350號強制執行原告名下不動產。原告為此於103年
4月21日先向裕隆公司代位清償被告逾期未繳之5期分期金共189,875元,復於同年月25日向裕隆公司代位清償被告積欠之貸款餘額1,132,475元,並取得代位清償同意書及清償證明書,則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原告於代位清償被告積欠裕隆公司之汽車貸款債務共計1,322,350元範圍內,承受裕隆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從而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匯款單(金額分別為189,875元、132,475元、1,000,000元)及代位清償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3年8月16日(本件因被告住居所不明,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並於103年7月26日登載新聞紙,經20日即103年8月15日午後12時起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