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淫集團(下稱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該應召站之「車伕」,並以電話與應召站小姐及應召站成員聯繫,負責接送應召站小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先由該應召站成員招攬男客並與男客洽商後,即由該應召站成員聯繫甲○○,由甲○○駕車搭載應召站小姐前往赴約,甲○○則由每次性交易代價中分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以營利。嗣於民國105年9月13日12許,甲○○接獲應召站成員「陳先生」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高雄市○○區○○路接 楊蕙蓉 ,復於同日16時許,經通知有男客欲從事性交易,旋即載送楊蕙蓉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奇異果快捷旅店」與男客 高宏文 從事性交易。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平等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性交易所得4,000元,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蕙蓉、高宏文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2張及LINE通訊訊息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查被告負責載送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行為,並代為交付性交易款項予應召站成年成員,其與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無視法令之禁止,以擔任「車伕」之方式,參與本件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僅擔任「車伕」之角色,從中獲利甚微,惡性及情節較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就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共犯個人所分得者為宣告沒收或追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然查,扣案之4,000元雖為本件被告及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惟尚未交予其他共犯,難認其他共犯有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