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2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審交易字第9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清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清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6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即鼎貴路、鼎中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全家高雄鼎貴店前休息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因飲酒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5年4月18日17時5分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洪清瀚 於105年4月18日17時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逆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26號前某處時,恰為路旁監視器拍攝到其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畫面。俟洪清瀚於105年4月18日19時25分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正傑機車行前某處,因故與 張誌文 、 王舜賢 發生糾紛,王舜賢見狀立即報案,員警據報旋即到場處理,並於105年4月18日19時25分許,測得洪清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洪清瀚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2、33、41頁),核與證人即民眾張誌文(見警卷第9、10頁)、王舜賢(見警卷第6至8頁)之證詞大致相符,復有105年5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1頁)、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3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1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9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8月2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警卷第19-1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3紙(見本院卷一第13、14、38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6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且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第2犯)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309號判決有期待刑3月(第1犯)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已是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一第4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燕枝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