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瑞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48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瑞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瑞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瑞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
交簡字第3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已是第三次為公共危險犯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
之人身及財產法益於不顧,仍在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02毫克;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其另於104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足認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竟又違犯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08年度偵字第8848號被告廖瑞瑋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瑞瑋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末案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8年3月5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某鵝肉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未開啟機車大燈,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4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瑞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蔣志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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