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49號聲請人 劉紹賢 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紹賢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法院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9號卷(下稱調卷)第5頁至第5-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1頁至第7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1頁至第12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0頁至第11頁)、無財產切結書(本案卷第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雖曾擔任想像力廣告設計有限公司股東,惟該公司於87年間即已解散,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為憑(見本案卷第58頁)。聲請人於103年、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另有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53,705元、31,001元;又聲請人自陳目前受雇其姐夫 石井潔 從事郵幣社買賣工作,據其所提出收入切結書,平均每月收入18,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3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0日函、無財產切結書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案卷第14頁、第32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53頁、本案卷第57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8,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越前開標準之部分則不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5,515元【計算式:18,000-12,485=5,515】。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0,414,033元(參調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2頁、第
46-1頁、第52至第53頁、第72頁至第80頁,包括:台新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合計8,925,078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315,556元,其中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扣除財產價值與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515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8年【計算式:(10,414,033-184,706÷5,515÷12=154(聲請人雖與其姐 劉紹菊 自其父 劉宇 上繼承對 陳紹賞 、 林冠睿 、 林松枝 之債權共2,146,032元,惟因強制執行無結果,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可資證明(調卷第14頁),是此部分目前尚不估入聲請人之財產價值)】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