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16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3月2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1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玖仟
元。
扣案 之愷 他命玖包(驗餘淨重陸點玖捌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2月12日晚間11時許。
(二)地點: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2樓自宅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2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號前欄停被移送人,當場發現由被移送人丟棄之愷他
命9包,並製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及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愷他命9包(淨重為6.99公克,鑑驗使用0.01公克
,驗餘淨重6.98公克)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
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檢驗項目Ketamine藥結果
判定為陽性。
(四)以被移送人於98年2月13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編號:
   E-980149)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
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
陽性。
三、上開扣案之愷他命9包,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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