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313號
原 告 丁○○
丙○○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丙○○及甲○○三人於民國95
年3月10日,參加以訴外人 林玉梅 為會首,會員連同會首共
26會,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採內標制之合
會(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於97年2月間,因會首宣告
倒閉,停止合會之進行,伊等均屬未得標會員,而被告為已
得標之會員,竟不依法將各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
於未得標之會員,原告自得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參加系爭合會,亦不清楚合會之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乙節,雖據提出會單1件為
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繳了一、二會之後,
把合會讓給 卓淑貞 ,會款都是卓淑貞繳的,最後也是她(即
卓淑貞)標走的」等語(參本院卷第20頁),另據證人陳鍾
雪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沒有跟會,也沒有繳過會錢
等語;並參諸證人 楊瓊琪 、 張玉琴 、 許雅惠 、 范筱筠 及徐梅
珍均證稱:只知道會單上有乙○○的名字,但不知道她實際
上有無跟會等語,堪認被告辯稱未參加系爭合會等情,應非
虛枉。又原告就被告為系爭合會會員之事實,均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以為佐證,是對於原告上開所為之主張,本院自無從
遽予採信。
四、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為系爭合會之會員,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