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33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8計算,並按月攤還
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即視為全部
到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96年11月1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迭次
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擔清償之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
借據暨約定書影本、繳息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