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如淳
被 告 丙○○
4號5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5日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按
年息18.25﹪計算,延滯利息則按年息20﹪計付,如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
1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陳述:原告所請求之利息過高等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查,利息之利率係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所訂,且為
民法第205條所許之範圍,被告上開辯稱並不足採,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