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1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撞擊洪0銘所騎乘之娃娃車後加註「致洪0銘受有頭部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證據部分增加長佑醫院民國95年9月21日長字第0921001號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駕駛者為機車,對社會危險較小,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其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出院後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行動不便需人照顧,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5年9月20日乙診字第OPD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顯然已受慘痛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身體之狀況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此車禍受傷,意識不清需人照顧,身心受創慎重,其經歷重大教訓,應已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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