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0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之97年度審簡字第451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悛。丙○○於96年12月31日1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博愛巷2弄23號住處前,因細故與甲○○產生糾紛,甲○○遂偕同 蘇靜慧 、丁○○(2人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理論,丙○○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下唇內裡挫傷、右手挫傷瘀血腫痛、右髖挫傷腫痛、左頭部挫傷等傷害,並持木椅丟擲 謝芙蓉 所有而由甲○○管理使用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致該車之後視鏡處毀損(原審贅載板金之語,應予更正),足以生損害於甲○○。甲○○亦於上開時、地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其中1名男子手持球棒、甲○○手持椅子、另1名男子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丙○○,致丙○○受有左手第
1指血腫、右手擦傷、雙手臂挫傷、背部擦傷、前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甲○○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供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甲○○,只因她推我兩下,我才推她一下,我不知道她身上傷何來,當時是一名男子持球棒打我,甲○○拿椅子打我背部,我有拿木椅丟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但沒有丟到云云。經查:
一、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參諸其於警詢中供陳:我只有以雙手撥開反擊,甲○○有點受傷,受傷部位在手,我有拿出椅子要與對方對打,然後有人開著車子要衝撞我及我父親,這時我就拿椅子砸對方的車子,我有用椅子砸對方的車子,我不知道車子有無損害云云(見警卷第2至4頁),核與其所辯只推她一下,不知道她身上傷何來,且未丟到車子之語有別,已難認其所辯為可採。佐以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看到甲○○被丙○○用手打她的臉部,丙○○不知道拿甚麼東西砸到甲○○車子右照後鏡的方向及車窗邊;丙○○動手打甲○○,結果他們2人就打起來,丙○○打到甲○○的腰;車子的旁邊被砸,鏡子也壞了等語(見警卷第31、32頁、偵卷第12頁、本院第88頁),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丙○○被打時有反擊,他們打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90、92頁),是被告丙○○抗辯並未毆打甲○○,不知她身上傷何來,且未丟到車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丙○○因告訴人甲○○等人於上開時、地前往理論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丙○○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下唇內裡挫傷、右手挫傷瘀血腫痛、右髖挫傷腫痛、左頭部挫傷等傷害,並持木椅丟擲謝芙蓉所有而由被告即告訴人甲○○管理使用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致該車之後視鏡處毀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及偵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核與證人丁○○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本院審理時結證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五塊厝外內科醫院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及照片4幀(見警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23頁)在卷可憑,而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分佈情形及照片所示之車損位置亦與證人甲○○、丁○○證述被告丙○○傷害告訴人甲○○之身體部位及丟擲木椅造成8490-XB自小客車損壞位置大致相符,復有有信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及警詢時拍攝之車損照片4幀附卷供佐,益徵證人甲○○、丁○○上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故足認被告丙○○確有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甲○○成傷及毀損上開車輛之行為無誤。
三、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證稱:甲○○開車要撞丙○○,後來丙○○要拿椅子丟甲○○車子,因車子已開遠,沒有丟到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依被告丙○○於警詢之陳述內容,被告丙○○並未否認持椅子砸甲○○所駕駛車輛,且其係稱已在車輛衝撞前就持椅子要與對方對打,而非車輛衝撞後才去拿椅子,故證人乙○○證述丙○○拿椅子係在甲○○開車要撞丙○○之後,與被告丙○○所述情節不符(見本院卷第93、94頁),證人乙○○上開所述是否真實實值懷疑,其所述自難作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是證人乙○○之證述內容,不足以動搖本院基於前開積極證據所認定之事實,而難為有利被告丙○○認定之佐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丙○○傷害告訴人甲○○及毀損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肢體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是丙○○衝出來打人,我有推丙○○,但我沒有打他,跟我去的兩名男子我不知道有沒有打丙○○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一名男子持球棒打我,甲○○拿椅子打我背部,其他人徒手打我(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80、81頁),又證人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看到乙○○被一個男的勒住脖子,被告甲○○還有另一名男子打被告丙○○,被告甲○○拿椅子打被告丙○○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90至92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有1名男子持球棒衝過來,我被1名男子勒住脖子,當我掙脫要去勸阻時,被告甲○○拿一個椅子打丙○○,我就搶下那把椅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有與被告丙○○搶椅子等語,是告訴人指述遭被告甲○○持椅子由背後毆打,並非無據。被告甲○○辯稱僅有推告訴人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其中1名男子手持球棒、甲○○手持椅子、另1名男子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左手第
1指血腫、右手擦傷、雙手臂挫傷、背部擦傷、前額挫傷等傷害,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述(見偵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90至92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3、94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而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分佈情形與告訴人丙○○證述被告甲○○等人傷害告訴人丙○○之身體部位互核一致,益徵證人丙○○、戊○○、乙○○上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故足認被告甲○○等3人確有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丙○○成傷之行為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按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丙○○持木椅丟擲而受有損壞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雖係告訴人甲○○之母謝芙蓉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紙附卷可參,然案發當時既由告訴人甲○○所管理使用,則其自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而得為本件毀損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並得提出毀損告訴。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甲○○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
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丙○○、甲○○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
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各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70日、被告甲○○有期徒刑2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職是,被告丙○○、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甲○○雖懇請判處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惟按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重利案件經本院96年易字3660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97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被告甲○○既於本案裁判確定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其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温文昌法官吳芝瑛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