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06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張佳盛

被告 高振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共7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8%機動計算(違約時為13.54%),按月攤還本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41,15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1,156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16%;另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應核減至按利息之利率10%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50元

合    計        6,0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