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051號
原告 盧韻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宣錡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暨提解費共計新臺幣42,49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本件刑事程序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444、602、785、94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因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匯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法定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就逾5,000元之部分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繳納提解費部分:
㈠、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起訴時為準。
㈡、另查被告吳宣錡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提解被告吳宣錡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吳宣錡費用41,492元,逾期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吳宣錡續行訴訟,可撤回對被告吳宣錡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總計應繳金額為42,492元(計算式:1,000元+41,492元=42,492元)。
四、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關於裁判費用之徵收,即應以起訴時為準。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然本件原告係於112年2月18日起訴,依首開說明,本院認為與裁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