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外套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及10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1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外套未尋獲,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花用殆盡),暨其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即現金600元、外套1件(未尋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509號被告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3日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15日15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碧雲宮」參拜完畢後見四下無人,遂以徒手竊取放置在廟方休息區椅子上、乙○○所有之外套一件及紅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並將紅包內現金花用殆盡,外套則隨手丟棄路旁。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乙○○發現外套及紅包不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係遭人竊取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丙○○,始悉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行竊過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蔡孟吟